(2015)范民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丁敬生与高清剑、高清国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450号原告:丁敬生,农民。被告:高清剑,农民。被告:高清国,又名高合义,农民。被告:高效彬,农民。原告丁敬生与被告高清剑、高清国、高效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0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敬生,被告高清剑、高清国、高效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敬生诉称:2006年02月份,三被告找到原告,要求与原告合伙承建濮阳市阳光花园29号楼,2006年03月20日,原告与濮阳市广建濮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开工后不久,三被告以家中有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30791元。2007年12月工程完工后,三被告又领走工程尾款78176元和质保金71917元,并将固定资产全部拉走,折合人民币137500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以上借款,三被告均找借口不予支付。原告起诉请求:一、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791元;二、三被告偿还原告尾款78176元和质保金71917元;三、三被告偿还原告固定资产,折合人民币共计137500元。三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三被告向其借款30791元不属实,原告与三被告为合伙关系,原告担任会计,三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款项均是发给工人的工资款及购买材料的材料款,并非原告所称的借款;二、原告诉称的尾款78776元在2007年时已由四位合伙人对工程款结算时分配完毕。质保金71917元不属实,实际上只有2万多元,且已经用于后期工程维修。三、原告诉称三被告拉走固定资产(折合137500元)不属实,该固定资产是四位合伙人共同投资购买,且在散伙时四人已将包括固定资产在内的所有合伙资产全部清算完毕;四、四位合伙人在承建工程时,原告独自占有了一处平房工程款2.8万元。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1﹥、借条十份,证明高清国向合伙组织借款9400元,该笔钱没有计入总账,最终都由原告垫出;﹤2﹥、借条六份,证明高效彬向合伙组织借款7400元,该笔钱没有计入总账,最终都由原告垫出;﹤3﹥、借条六份,证明高清剑向合伙组织借款10891元,该笔钱没有计入总账,最终都由原告垫出。2、结算条一份,证明工程尾款78776元由三被告领走。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合伙期间,合伙组织向广建公司交质保金71917元,该笔钱被三被告领走。4、﹤1﹥、证人丁某甲的证言。证人丁某甲当庭证明:证人丁某甲、高清国、高效彬的儿子及杨集乡李桥村的一村民四人合伙承包了另外一处工程,高清国、高效彬的儿子认为原告欠高清国、高效彬的钱,便把该处工程原本该分配给丁某甲的33000元代其领走了。﹤2﹥、证人魏某的证言。证人魏某当庭证明:原告找证人魏某去濮阳看管场地,证人魏某迄今为止没有领到工资钱。被告高清国质证意见如下:1、借款9400元属实,但该钱向合伙组织借的,且这些钱在四人散伙清算合伙总账目时已经计入总账里了。2、78776元工程尾款已经由四位合伙人结算完毕。3、质保金不是合伙组织交给广建公司的钱,而是广建公司从给合伙组织的工程款里扣下的钱,这笔钱用于合伙组织承建工程的后期维修,若工程后期出现问题需要维修,维修资金都是从该笔钱里支出,三被告并没有领走该笔钱。4、对证人丁某乙、魏某的证言不发表意见。被告高清剑质证意见如下:1、高清剑当时在合伙里负责为合伙组织购买材料,这些钱是合伙组织支给高清剑为合伙购买材料用的,且这些钱在合伙结算总账时都已计入。2、78776元工程尾款已经由四位合伙人结算完毕。3、质保金不是合伙组织交给广建公司的钱,而是广建公司从给合伙组织的工程款里扣下的钱,这笔钱用于合伙组织承建工程的后期维修,若工程后期出现问题需要维修,维修资金都是从该笔钱里支出,三被告并没有领走该笔钱。4、对证人丁某乙、魏某的证言不发表意见。被告高效彬质证意见如下:1、2006年08月28日借款400元的条子不是高效彬本人所签,高效彬的名字为“效”而非“孝”,其余7000元的条子是高效彬向合伙组织借的钱,这些钱在合伙结算总账时都已计入。2、78776元工程尾款已经由四位合伙人结算完毕。3、质保金不是合伙组织交给广建公司的钱,而是广建公司从给合伙组织的工程款里扣下的钱,这笔钱用于合伙组织承建工程的后期维修,若工程后期出现问题需要维修,维修资金都是从该笔钱里支出,三被告并没有领走该笔钱。4、对证人丁某乙、魏某的证言不发表意见。三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范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已将合伙之间的所有账目结算清楚。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范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不服,结算单不包括三被告向合伙组织借款30791元及固定资产(折合13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范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结算单并非原件且经原告质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三被告合伙承建广建公司的阳光花园29号楼工程,原告丁敬生在合伙组织任会计兼出纳、负责管理合伙账目,被告高效彬负责仓库管理,高清国负责工地施工管理,高清剑负责为合伙组织购买所需材料。在四人合伙承建的工程完工后,原告认为合伙期间的所有账目未结算清楚,三被告认为已经结算清楚,原告因此起诉,但原告并未提供合伙组织在合伙期间的完整的收入账目及支出账目。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系因在散伙时对合伙期间的总账目未结算清楚而引起的纠纷,原告认为合伙期间的总账目未结算清楚,但其作为合伙组织的会计兼出纳又未能提供合伙组织在合伙期间的完整的收支账目,如果没有完整的收支账目,则原告与三被告在合伙期间的盈余情况是无法查清的。因起诉的条件之一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相应的事实基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敬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 伟代理审判员 李芳旗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季兴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