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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曾永科与蔡汝根、徐双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永科,蔡汝根,徐双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曾永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蓉强,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汝根,男,汉族。被告徐双红,女,汉族。原告曾永科与被告蔡汝根、徐双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永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汝根、徐双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永科诉称,2010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万元,未约定归还期限。当时被告在借款时将户籍、身份证、拆迁安置合同、银行存折主动交付原告作抵押,以表示诚信,原告将54万元现金分二次(一次30万元、一次24万元)借给被告。事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汝根、徐双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汝根、徐双红于2005年8月3日结婚,2014年1月15日离婚。2010年2月12日,被告蔡汝根向原告借款共计54万元并出具30万元和24万元的借条2张。被告蔡汝根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表、离婚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蔡汝根、徐双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曾永科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蔡汝根向曾永科借款54万元,经催告后无正当理由不予返还,其行为属于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返还所借款项的民事责任。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汝根、徐双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永科借款54万元;二、被告蔡汝根、徐双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永科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2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蔡汝根、徐双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审 判 员  杨大容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开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