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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330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水春,铜鼓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小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水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见过一面之后就在父亲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3年1月8日生下女儿李某乙。女儿快十个月时,由于被告妈妈到南昌治病的事我与被告开始产生矛盾,被告经常往娘家跑,于是双方吵闹更多。2014年3月份被告再次怀孕,却私自做了流产,我们的矛盾更加激化。有一次被告因为怪我给她钱太少了还到西湖市场辱骂我妈妈。后被告外出打工不告诉我电话,也不告诉我住址,回铜鼓在宾馆开房也不回来住。被告不止对我和我妈妈不好,对女儿也极少过问。由于被告不愿回家,我们2014年5月份开始分居,期间被告回家两次仅仅拿点衣服就走,对女儿漠不关心,在铜鼓期间也不去看女儿。我每次的苦劝和沟通被告都是以要钱为条件而无果。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于2014年10月份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却不同意。如果被告同意离婚,由我抚养女儿,我愿意对被告补偿两、三千元。至此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一)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承担任何抚养费用。被告辩称:和原告结婚以来,原告一直没有关心过我,不过问我的生活。我辱骂原告妈妈是因为当时我妈妈生病急需钱治疗,于是向原告妈妈借钱,但她只给了我50元,我就急了。因为我在外谋生,我们2014年5月份开始没在一起生活。女儿一岁两个月前一直由我带,我后来打工去了才由原告的妈妈和妹妹带,我回来铜鼓时去看过她,我想带女儿走她们也不愿意,如果我们离婚了希望女儿可以随我生活,毕竟我是她的亲生母亲,而且原告抚养的话没有那么细心。如果被告执意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那么我同意,但是因为我户籍转到了原告所在的西湖村官仓村民小组,而归属于我的征地补偿费41000元要补偿给我。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证明被告及女儿的基本情况。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均未提出异议。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西湖村官仓组征地补偿费领取表(户主为李梅盛)一张,证明被告和女儿各享有41000元征地补偿款。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两人于2011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生有一女取名李某乙(出生于2013年1月8日),双方婚后时有矛盾冲突,被告有一次曾辱骂原告母亲,从2014年5月份开始二人没再在一起生活。据双方陈述,二人婚后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结婚至今满三年,期间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由于二人相识到结婚的时间较仓促,双方在性格、家庭等方面缺乏了解,婚后又由于两人脾气性格不和,时常发生矛盾,甚至牵连其他家人,双方沟通不够,磨合不足,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若双方能够多些沟通、体谅,静下心来共同生活、抚养小孩,控制好自己的脾气性格,夫妻感情可以挽回。由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情形。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萍附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