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5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湟中守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湟中守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5341号原告:湟中守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湟中县田家寨镇泗尔河村174号。法定代表人:蔡守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发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文燕,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208号人民日报西北新闻大厦A-16B。法定代表人:王光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雪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雷雨苗,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湟中守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湟中公司)与被告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湟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发玉、李文燕以及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梅、雷雨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湟中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包海南州共和县水电四局汉能三期50mwp光伏并网发电工程项目建设。原告于2013年9月14日进入工地,由于业主与当地牧民之间发生的征地纠纷,影响开工。致使原告进入工地后无法及时施工,原告在工地窝工9天。在9天的窝工时间内给原告造成的机械设备损失费132606元。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的损失,其窝工损失费581100元,合计71370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窝工损失共计7137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城公司辩称,原告在2013年9月14日进入工地后窝工9天属实,但是造成窝工的原因是业主与当地牧民之间发生的征地纠纷,影响开工,原告因窝工所受到的损失并不是由被告造成的,被告并无过错,且原告提供的窝工报告上没有业主签字同意,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湟中公司与被告长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海南州共和县50MWP并网光伏电站5MWP方阵区土建,原告应在发生工期延误造成窝工事实后7日内就延误内容和因此发生的费用向被告书面报告,被告就相关事宜及时向业主报告,发生的费用双方另行协商,如原告未提交或逾期提交的,则视为原告放弃顺延工期及赔偿的权利,如原告虽按约定提交上述书面报告,但遇业主不同意或不完全同意时,则原告认可被告因此采用的不同意或不完全同意的处理意见。另约定,由被告负责提供施工图纸、有关施工文件,并提供施工场所。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工人、调集设备并于2013年9月14日进入工地,但由于业主汉能海南州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与当地牧民之间发生的征地纠纷,影响开工。致使原告进入工地后无法及时施工,原告在工地窝工9天。庭审中,原告称其提供的窝工报告虽然没有业主签字,但有监理费全坤和被告项目经理刘德胜签字以及被告公司签字盖章,说明被告已经认可该窝工报告,并当庭提交了证明窝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的证据。被告认可窝工报告上的公章系被告公司的公章,报告上签字的刘德胜系被告公司在该项目上的项目经理,认可原告窝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的证据,但因该窝工报告未经业主同意,故不应认可。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窝工损失赔偿申请报告、谈话笔录、追记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湟中公司与被告长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但因业主汉能海南州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与当地牧民的征地纠纷导致施工受阻,使原告窝工9天。原告在窝工发生后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关于水电四局在汉能(海南)三期50mwp光伏并网发电工程项目建设中由于业主与当地牧民间发生的征地纠纷原因造成农民工窝工损失赔偿的申请报告”,该报告有被告项目经理及监理签字认可,并有被告公司签字盖章,且原告亦提供了证明窝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的证据,被告均予以认可。被告辩称造成窝工的原因不在被告且该窝工报告未经业主同意,故不应认可的意见,经查,业主汉能海南州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不是原告湟中公司与被告长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权利义务的当事人,原告湟中公司与���告长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能约定合同当事双方之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故被告以该窝工报告未经业主同意进行答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窝工损失赔偿713706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湟中守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窝工损失71370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37元,由被告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喆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李晓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镇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