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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与谢宽恩、鄢建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谢宽恩,鄢建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1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房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宇丽,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关宝,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宽恩,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鄢建容,住湖北省安陆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诉被告谢宽恩、鄢建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送达应诉资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谢宽恩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购车分期额度44万元,手续费52800元,分期36期。还款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的方式。如被告未按期还款,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欠款全部提前到期并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粤S×××××的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如约提供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鄢建容为被告谢宽恩的配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谢宽恩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JKFQF字0186号);2.被告谢宽恩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14634.17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2月14日,利息为90029.39元,滞纳金为25671.46元,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3.被告谢宽恩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3213元;4.判令原告对依法处理被告谢宽恩所提供的抵押车辆粤S×××××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鄢建容对被告谢宽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由于本案所涉合同已经到期,无需再行解除,因此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另外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12月15日起我方不再主张滞纳金仅主张利息。我方起诉的诉讼请求本金已经包括手续费。另外我方在此明确诉讼费由被告迳付。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谢宽恩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JKFQF字0186号),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购车分期额度44万元,分期36期,手续费52800元。被告如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并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并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在免息还款期限内未全数还清账户内所有欠款的,需支付透支利息,透支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收取。同日,原告与被告谢宽恩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其所有的揽胜汽车为上述借款作为抵押担保,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等)。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车牌号为粤S×××××。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发放了44万元贷款。原告陈述:被告应该于每月的4日还款,每期的还款金额为17110元,被告于2013年1月起开始逾期还款,之后再无偿还过任何款项。之前被告的还款的银行卡号为52×××87,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还款数额及还款方式达成新的协议,被告谢宽恩变更还款银行卡号为62×××95,还款金额为410659.20元,此款项含本金及手续费,被告分为24期清偿,第一期为17129.20元,其余23期每期还款数额为17110元,现在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欠款总额包括原还款账户内的欠款及新还款账户内的欠款。截至2014年12月14日,被告尚欠本金414634.17元,利息90029.39元、滞纳金25671.46元。原告提供了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3213元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裁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各方皆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44万元借款,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宽恩偿还欠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谢宽恩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以其所有的车辆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车牌号为粤S×××××。该抵押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现原告主张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依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鄢建容在借款发生时为被告谢宽恩的配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商事合同纠纷,被告鄢建容并非贷款合同的合同主体,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的发生为夫妻共同经营所产生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本院认为由于该费用现并未实际发生,因此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宽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借款本金414634.17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2月14日,利息为90029.39元,滞纳金为25671.46元,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付);二、被告谢宽恩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时,依法处理其所有的粤S×××××汽车,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在上述第一项判决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8元,保全费3338元,由原告负担483元,由被告谢宽恩负担7573元,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谢宽恩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汨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涂 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