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代某某,女,1991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代理人XXX,法律工作者。被告包某某,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代理人任军,男,195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医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原告代某某、被告包某某于2009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包某甲(2012年1月30日出生)。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包某某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代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包某某离婚,婚生女由被告包某某抚养。被告包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代某某离婚,因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包某某在生活中并不经常吵架,且夫妻关系和睦,偶尔吵架也不会影响夫妻感情。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由被告包某某抚养,原告代某某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某、被告包某某于2009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包某甲(2012年1月30日出生)。本案争议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代某某未向法庭递交证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包某某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代某某、被告包某某在生活中本应经常沟通、互谅互让。但原告代某某、被告包某某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故原告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女由被告包某某抚养为宜,原告代某某应承担婚生女包某甲抚养费的一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包某甲(2012年1月30日出生)由被告包某某抚养,原告代某某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抚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于6月25前给付上半年的抚养费,于12月25日前给付下半年的抚养费,从2015年5月5日起给付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发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春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