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罗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捕前在肇庆市端州区经营某某美发发廊,住端州区。2013年11月19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古励妍、刘治铭,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怡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古励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肇庆市端州区某某美发发廊内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及涉嫌卖淫嫖娼的违法人员陈某、陈某婷等九人。经审查,被告人罗某某多次在发廊和租赁的房间容留陈某婷、秦某菲、陈某、高某兰等人卖淫,从嫖资中提成30元至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某辩称,我不小心将出租屋钥匙给了陈某婷男朋友;卖淫人数没有九个人,我只容留了陈某婷、秦某非、陈某、高某兰等人;我只读了二年书,不懂法。望从轻处理。辩护人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卖淫不持异议;二、被告人罗某某是因为法制观念淡薄而走上犯罪道路,犯罪情节一般,社会危害不大,不属情节严重的程度;三、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愿意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身体不好,做了人流手术,家庭生活困难,需要被告人罗某某回家照顾。恳请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肇庆市端州区某某美发发廊对面出租屋206房抓获卖淫嫖娼的违法人员陈某、陈某婷、秦某菲、高某兰、陈某诚等九人,在附近某三楼出租屋抓获被告人罗某某。经审查,被告人罗某某多次通过其经营的某某美发发廊和租赁的206房间容留陈某婷、秦某菲、陈某、高某兰等人以每次120元-150元向嫖娼人员卖淫,每次从嫖资中提成30元至5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由来。2、证人陈某、陈某婷、秦某菲、高某兰、陈某诚、莫某忠等人的证言。证实在端州区某某美发发廊对面出租屋206房卖淫嫖娼被抓获以及206房出租屋是“阿香”(辨认是罗某某)租赁,“阿香”在嫖资中提成的情况。3、被告人的亲笔供词。证实其容留了陈某、陈某婷、秦某菲、高某兰在其出租屋卖淫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就是某某美发发廊的老板。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证实某某美发发廊的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归案。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辩护人提供的被告人的病历。证实被告人身体有病。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在判决前如实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石此审 判 员 李粉粉人民陪审员 潘婉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华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