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韦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659号原告韦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莫雄杰,居民。被告韦某乙,农民。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瓞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利温担任记录。原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莫雄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双方父母的撮合包办下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韦某丙。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年龄悬殊较大,婚后夫妻性格、兴趣爱好不同,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时双方就冷战解决。因原告父母膝下无男孩,被告到原告家入赘并于2013年2月25日将户口迁入原告家户籍名下。自被告落户于原告家后,买车外出经商,得钱中饱私囊,不支付家庭生活。原告母亲有病去金城江医治两次,被告不闻不问,甚至连一个电话问候都没有,原告只能独自出面借亲戚朋友要钱支付母亲医疗费。有一次原告母亲又住院,原告对被告说其手头经济拮据,向外借支未果,问被告是否能帮付5000元医疗费。被告才勉强拿出5000元给原告。但原告母亲出院后为了偿还借他人的钱,原告父亲出卖几年前养的两头牛,被告知情后马上追索原告父亲要回他给付的那5000元医疗费。被告名义上到原告家入赘,实际上没有丝毫一家人人情味,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心灰意冷,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漠。为了孩子,念及双方父母,原告曾规劝被告对家人不要那么冷漠,要顾及一家全局,可被告我行我素,不听言谏。现原告与被告夫妻分居己长达两年之久,感情己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韦某丙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300元;如果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原告也表示同意并愿意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原、被告所欠信用社贷款4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有价值48000元的桂M×××××号双排座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价值2000元冰箱一台、价值2000元电视一台、价值2000元洗衣机归原告所有;因购车借被告妹夫蒙良享的2万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女儿户口本复印件,以证实原、被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韦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原系同一房族亲戚关系,××××年××月××日双方至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韦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购置有冰箱、彩电、洗衣机各一台(价值共约6000元)。2012年7月,原、被告向被告妹夫蒙良享借款20000元购买得桂M×××××号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一辆(价值约40000元),现被告一直驾驶该车在环江县城从事运输工作。2012年,原、被告随双方的父母搬迁至政府安置的环江县大安乡可爱新村居住。同年10月5日,原告父亲为建可爱新村住房向政府交纳房款20000元(其中15000元为原告向其妹夫的父亲借款),后因不能办理贷款,同年11月5日该房以被告韦某乙的名义向大安信用社贷款40000元。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及其女儿将户籍均落户至原告父亲韦贵放名下。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2月23日原告以双方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宣告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因查明双方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2014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同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自2014年9月起,被告独自带女儿到环江县城生活居住,至今未与原告往来。2015年2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又不注重培养和增进夫妻间的感情,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2月原告曾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宣告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开庭审理时被告缺席,后该案因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原告申请撤诉,但此后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9月被告甚至自行携带女儿离开原告到环江县城居住,期间未与原告有任何往来,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置之不理,其种种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并已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因婚生女儿目前一直随被告在县城生活居住,被告亦不存在对女儿健康成长有不利影响的情形,故双方的女儿宜由被告抚养并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原、被告在结婚后共同购置的轻型仓栅式货车一辆(购买价约40000元),冰箱、彩电、洗衣机各一台(购买价约6000元),均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考虑到货车一直由被告驾驶从事运输工作,故离婚后该车宜归被告所有,冰箱、彩电、洗衣机则归原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适当的财产补偿款。原、被告还尚欠原告妹夫的父亲借款15000元、欠大安信用社贷款40000元、欠被告妹夫蒙良享借款20000元,因欠原告妹夫父亲借款及信用社贷款用于原告家建房,原告亦表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该款应由原告自行负责偿还;而蒙良享借款用于购买仓栅式货车,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该借款应由被告负责偿还。虽然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财产补偿款与被告应承担的债务互相抵扣后尚余部分款项,但考虑到夫妻共同财产从购买至今已存在部分贬值,本院根据双方财产的具体情况及照顾子女的原则,酌定被告不需要再对原告承担给付财产补偿款的义务。被告韦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韦某丙(2011年5月16日出生)由被告韦某乙负责抚养并跟随被告生活至成年,原告韦某甲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孩子随被告生活期间,原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被告有协助探视的义务。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任其选择,任何一方不得干涉或遗弃;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桂M×××××号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一辆归被告韦某乙所有;冰箱、彩电、洗衣机各一台归原告韦某甲所有;四、尚欠环江大安信用社贷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以被告韦某乙的名字办理)、欠原告妹夫的父亲借款15000元,合计55000元(均系原告韦某甲及其家人的债务)由原告韦某甲负责偿还;尚欠被告妹夫蒙良享借款20000元由被告韦某乙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瓞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韦利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