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松岭与深圳市鑫和顺达模具五金有限公司、周自荣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岭,深圳市鑫和顺达模具五金有限公司,周自荣,唐启宇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653号原告李松岭,男,汉族,住址。委托代理人王虎,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鑫和顺达模具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顺达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唐生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上平,男,汉族,1968年12月16日出生,住址。被告周自荣,男,汉族,住址。第三人唐启宇,男,汉族,住址。上列当事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鑫和顺达公司返还股金人民币20000元,以及支付从2014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至案件受理日金额为933元;二、判令被告鑫和顺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判令被告周自荣对以上全部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2014年1月1日,原告李松岭与被告周自荣、第三人唐启宇签订《股份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发展,周自荣主要负责经营,李松岭、唐启宇提供资金,并每月监督财务收支;利益分配:周自荣出资4万元,占50%,李松岭出资3万元,占30%,唐启宇出资2万元,占20%;如一方退出或转让,需提前半个月告知;收益扩大后,另行签署正式文本。2014年1月2日,李松岭向周自荣交付15000元,周自荣出具收据,收据中另盖有“深圳市鑫和顺达模具五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4月2日,李松岭再向周自荣交付5000元,周自荣出具收据。另查,鑫和顺达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系唐生叶。审理中,鑫和顺达公司主张其与周自荣不存在任何关系,从未委托周自荣与原告签订合同,亦未收取原告的款项,收据中的印章并非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并提交备案印章样本。原告经核对鑫和顺达公司提供的备案印章,认可该印章与收据中的印章不一致。另,原告主张周自荣自称控制鑫和顺达公司并出示过鑫和顺达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原告不清楚出资后被告有无实际经营约定的项目,亦不清楚第三人有无实际出资。判决结果:原告向被告周自荣交付款项20000元后,周自荣既未将鑫和顺达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亦无证据证明鑫和顺达公司委托周自荣签订合同以及各方履行了相关经营内容,原告主张周自荣返还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确认收据中的印章并非鑫和顺达公司的备案印章,原告主张鑫和顺达公司返还款项,理由不充分。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自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松岭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松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周自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哲 华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旭(兼)书 记 员 买 晓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