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蒙佳祥与覃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佳祥,覃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454号原告蒙佳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华露,河池市河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涛。原告蒙佳祥诉被告覃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茂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蒙佳祥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华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佳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5日、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被告口头约定2014年6月份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覃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蒙佳祥与被告覃涛系朋友关系,被告覃涛因经商资金紧张向原告蒙佳祥借款,2013年6月5日原告蒙佳祥通过银行汇入被告覃涛账户20000元,同年6月26日转入20000元,共计400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借款协议,尔后为还款事宜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利息5000元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桥卜支行个人业务凭证及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桥卜支行个人业务凭证及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引发了本次诉讼,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覃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涛偿还给原告蒙佳祥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蒙佳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覃涛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2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茂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 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