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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雍超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雍超,男,生于1993年3月8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侯审,2015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辩护人叶茂,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振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雍超及辩护人叶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6日晚21时许,被告人雍超接受朋友刘某某邀约,乘坐刘某某驾驶的川B430**号小轿车到江油市上海城名人苑附近的66酒吧外,用啤酒杯打伤李某某头部。经鉴定,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雍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雍超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雍超予以惩处。被告人雍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雍超认罪态度较好,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晚21时许,被告人雍超接受朋友刘某某邀约,乘坐刘某某驾驶的川B430**号小轿车到江油市上海城名人苑附近的66酒吧外,用啤酒杯打伤李某某头部。经鉴定,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雍超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该案中,雍超被羁押的时间为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雍超辨认出了伙同一起打架的梅某、刘某,被害人李某,指认了涉案地点,被害人李某辨认出了雍超,证人陈某某辨认出刘某,证人张某某辨认出雍超;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江油市人民医院证明单、照片,证明李某受伤及治疗的情况;4、江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江)公(刑)鉴(法)字(2012)253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聘请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临2015-159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对李某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的情况;5、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被雍超打伤的情况;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伙同雍超、梅某去案发地点,雍超打伤李某的情况,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打伤李某的起因情况,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向其借车的情况;7、被告人雍超的供述,证明伤害李某的经过;8、收条、谅解书,证明雍超赔偿李某并取得谅解的情况;9、江油市公安局中坝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雍超同伙梅某、刘某经查找不知下落的情况;10、王某某、陈某某、刘某人口信息及车辆川B430**信息;11、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1)江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江油市看守所江公看释字(2011)9号释放证明书,证明雍超的前科犯罪及判处刑罚及羁押时间;12、人口基本信息、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证明雍超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雍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雍超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雍超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雍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撤销缓刑,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06天。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丘赠祥审 判 员  黄秀富人民陪审员  谢廷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雪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刑期计算说明:雍超故意伤害轻伤一人量刑起点12个月,基准刑12个月,赔偿谅解减轻10%,认罪减5%,前科加5%,计算结果10.8个月,综合调整宣告刑有期徒刑10个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