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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庄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成宏与浙江洪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黄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成宏,浙江洪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黄杰,顾贤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庄商初字第30号原告:陈成宏。委托代理人:王焕承,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继贤,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洪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旧宅村。法定代表人:郑飞军(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79********),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玲彩,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杰。被告:顾贤吉。原告陈成宏为与被告浙江洪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海公司)、黄杰、顾贤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洪海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了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洪海公司的异议,被告洪海公司对此不服,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被驳回上诉。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成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承焕,被告洪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玲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杰、顾贤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成宏起诉称:2011年2月11日,被告洪海公司和黄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由被告顾贤吉为该笔款项担保,原告当日将款项汇入被告洪海公司的出纳史梦妮账户。2012年2月28日,因被告不能归还款项,原告与被告洪海公司和黄杰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款项继续由被告洪海公司和黄杰借用,借期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年利息18%,一年付一次,到期后七天内即2013年2月18日连本带息付清。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欠本息249708元未支付。在二年诉讼时效快到的时候,原告担心担保人顾贤吉脱保,遂找到被告顾贤吉,让其在涉案借款合同上签字。请求判令:一、被告洪海公司、黄杰和顾贤吉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49708元;二、被告洪海公司、黄杰和顾贤吉自2014年3月13日起以2497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支付原告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存款凭条和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的约定情况。对上述证据,被告洪海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起息日应为2012年2月11日,且借款到期后应有7天的免息期,被告黄杰是作为被告洪海公司的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责任;对存款凭条,因其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但对收取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明,被告洪海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黄杰、顾贤吉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被告洪海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被告洪海公司已经偿还全部本金,仅部分利息没有支付;被告并非故意拖欠,确实因经营状况出现困难,无法及时支付;原告要求以249708元为基数继续计算利息,系利滚利,依法不应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偏高,请求依法调整。被告洪海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9月26日的付款凭证一份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签字确认款项20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洪海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2014年1月23日将200000元通过网银转账的形式归还原告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付款凭证的摘要上写明是“还款”,并未明确是归还本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到期后7天(2013年2月18日)连本带息付清”,因此之后还款当然应该是连本带息归还,不应当仅是归还本金,不还利息。被告黄杰、顾贤吉未对被告洪海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被告黄杰答辩称:一、《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为被告洪海公司,被告黄杰并非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二、被告黄杰是被告洪海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其在借款合同上是作为被告洪海公司的经办人签名,并且被告黄杰签名后被告洪海公司进行了盖章确认;三、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均为被告洪海公司,并非被告黄杰。综上,被告黄杰不应对借款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杰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顾贤吉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和被告洪海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以及被告洪海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和网银汇款凭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虽然被告洪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汇款凭单不予质证,且原告仅提供了复印件,但被告洪海公司确认收取款项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明,本院对原告于2011年2月11日向被告洪海公司出纳史梦妮账户汇入借款700000元,被告洪海公司收取该笔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3.对于被告归还的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问题,系本案争议所在,本院将在下文中详细阐述。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洪海公司的出纳史梦妮账户汇入借款700000元,被告洪海公司收取了该笔款项。2012年2月28日,因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原告与被告洪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甲方为原告陈成宏,乙方为被告洪海公司,合同载明:“今借陈成宏人民币柒拾万元正,计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1日至2013年2月11日,年利息按18%计算,支付方式:一年付一次,到期后七天内(2013年2月18日)连本带息付清。”合同落款乙方处被告黄杰签名,洪海公司盖章。后被告顾贤吉经原告要求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洪海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2月21日和2014年3月12日归还原告5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和3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归还的700000元系仅归还的本金还是本息(即先付息后还本);二、被告黄杰、顾贤吉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合同并未约定还本付息方式,故700000元应为本息合计;被告洪海公司认为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先还本再付息,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可以印证这一约定;本院认为,虽然合同并未约定还本付息的方式,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可以看出,原告在收取每笔款项后是直接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之后再以扣除之后的余额作为本金继续计算利息,此种计算方式乃先还本后付息的计算方式,故本院对被告洪海公司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先还本后付息予以采纳,即被告洪海公司归还的700000元应为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8%,一年付一次,到期后七天内(2013年2月18日)连本带息付清,根据该约定可以看出当事人的本意是如果被告在宽限期内还本付息,则借款合同完全履行,被告无需再另行支付利息,故对被告洪海公司要求该七天内免息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抗辩约定利率过高,本院认为约定年利率18%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此项抗辩不予采纳。根据计算,截止到本金全部归还之日即2014年3月12日,利息金额略超过249708元,原告主张24970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上述金额为基数,继续计算利息至款项清偿日止,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黄杰系代表被告洪海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非代表其个人,故被告黄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对被告洪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顾贤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系应原告要求所签,并无主动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且原告要求被告顾贤吉签字的本意也是让其为被告洪海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并非让其代被告洪海公司偿还债务,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顾贤吉在此处的签名认定为债务担保比较符合当事人的本意。因当事人并未明确担保的具体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顾贤吉应对被告洪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洪海公司追偿。被告黄杰、顾贤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洪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成宏借款利息249708元;二、被告顾贤吉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浙江洪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浙江洪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陈成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46元,减半收取2523元,由被告浙江洪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顾贤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邹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李丹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