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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潘吉和、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张英敏、吴龙、宋洪菊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吉和,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张英敏,吴龙,宋洪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3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吉和,男,汉族,1958年8月17日生,住吉林省抚松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露水河镇红卫街。负责人:徐杨,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谭辉,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英敏,女,汉族,1960年10月17日生,住吉林省抚松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龙,男,汉族,1965年4月12日生,住吉林省抚松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洪菊,女,汉族,1968年7月10日生,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代理人:吴龙,男,汉族,1965年4月12日生,住吉林省抚松县。再审申请人潘吉和因与被申请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以下简称露水河信用社)、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英敏、吴龙、宋洪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潘吉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刘 忠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