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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40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81年7月26日出生,宁德市人,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某甲,男,汉族,1974年9月3日出生,连江县人,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后于200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8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2005年3月30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丙,2010年11月16日生育双胞胎男孩名陈某丁、陈某戊。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酗酒成性,不务正业,经常参与嫖娼等违法活动,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酗酒之后还暴力殴打原告,整夜不让原告睡觉。特别是两个双胞胎男孩出生后,被告要求将亲生骨肉卖掉,原告不肯,被告就更加变本加厉殴打原告。无奈之下,原告在孩子满月当天趁被告不在偷偷将一对双胞胎抱回宁德娘家,由原告父母帮忙照顾孩子。之后至今五年,被告没有寄过孩子抚养费,也没有来看望孩子。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陈某乙、婚生长子陈某丙由被告负责抚养,双胞胎男孩陈某丁、陈某戊由原告负责抚养。3、双方各自债务各自承担。被告陈某甲未做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2份,证实婚生双胞胎陈某丁、陈某戊基本身份情况。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1月16日在连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9月8日,生育长女陈某乙,2005年3月30日,生育长子陈某丙,2010年11月16日,生育双胞胎儿子陈某丁、陈某戊。婚后双方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1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并共同生活至今已逾12年,并育有四个子女,可见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时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云人民陪审员  江碧勇人民陪审员  郑梅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家煊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