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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房某某诉被告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127号原告房某某,女。被告周某某,男。原告房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喝酒、赌博,数天不回家,对家庭毫无责任,为此经常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于2011年2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男孩周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孩周某由原告抚养。原告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审查,予以认定。被告周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房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6年1月15日在正宁县周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3日原告生育男孩周某甲,2010年9月8日生育女孩周某,期间,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闹,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于2011年2月外出下落不明,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周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周某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两个孩子,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夫妻分居生活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因男孩周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女孩周某现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男孩随周某某生活,女孩随房某某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房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男孩周某甲随周某某生活,女孩周某随房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房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军审 判 员  曹红霞人民陪审员  张永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