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铅民一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叶和青与苏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和青,苏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272号原告叶和青,个体户。被告苏运,无业。原告叶和青与被告苏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明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和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和青诉称,2010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尽快归还借款4,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4,500元的事实。被告苏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被告苏运向原告叶和青借款4,500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苏运向原告叶和青借款4,5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当及时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运归还原告叶和青借款4,5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苏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仇明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祝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