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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站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祝某某、齐某某、何某、王某某、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齐某某,何某,王某某,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营站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某,绰号老肥,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暨捕前住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栋楼里,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被告人齐某某,绰号林子,男,1990年9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暨捕前住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福利东,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26日被营口市西市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绰号何二,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暨捕前住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富竹小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3日被营口市站前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绰号老金,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暨捕前住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厚生里,曾因犯强奸罪于1994年7月22日被营口市西市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暨捕前住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西海小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以营站检公诉刑诉字(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齐某某、何某、王某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镁山、姬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齐某某、何某、王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祝某某伙同被告人齐某某、何某、王某某、王某、王爽(在逃)驾车来到营口市蔬菜水果批发市场,以欲在该市场垄断经营胡萝卜为借口,找市场经理滋事。被告人祝某某、王爽在车内接应、望风,被告人齐某某、王某某、王某持铁棍、何某持片刀进入市场内,因未找到该市场经理,被告人齐某某、王某某追打市场一名保安人员,被告人何某、王某殴打了正在会计室附近等待结算的送货司机被害人王某某甲,致被害人王某某甲身体受伤,被告人王某某用铁棍砸碎市场会计室的两块玻璃。嗣后,被告人齐某某、何某、王某某、王某陆续上车与被告人祝某某、王爽一同逃离现场。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甲头部瘢痕愈后累计长度8.0CM以上,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五被告人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甲的谅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五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均证明被告人齐某某、何某、王某某前科及累犯情况。营口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志,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甲被打伤后住院治疗情况。2、证人诸某某、赵某某证言,证明五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甲经过。3、被害人王某某甲陈述证明被告人殴打的事实。4、被告人祝某某、齐某某、何某、王某某、王某供述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甲经过。5、勘验、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被打现场及伤情。6、视听资料证明五被告人陈述过程。7、谅解书及收条证明五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及被害人对五被告人的谅解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齐某某、何某、王某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王某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五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悔罪,并由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惩罚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被告人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秦 伟审 判 员  张禹夫人民陪审员  高晓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