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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戴云云与中山市新保门业有限公司、刘治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云云,中山市新保门业有限公司,刘治国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382号原告:戴云云,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中山市东升镇五色印刷设计行经营者,住湖南省武冈市。被告:中山市新保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刘治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治国,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戴云云诉被告中山市新保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保公司)、刘治国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钰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云云,被告新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刘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云云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刘治国以被告新保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订购了一批货物,至今尚欠余款1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未予理睬。为此,原告戴云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2.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戴云云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收据1份。两被告辩称:确认欠原告货款1万元,但原告的印刷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方不同意支付货款。两被告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画册1本。经审理查明:原告戴云云经营中山市东升镇五色印刷设计行,该行属于个体工商户。被告新保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被告刘治国。被告新保公司曾向原告戴云云定作产品宣传画册2000本和色卡、名片等若干,并支付了定金。在向被告新保公司交付了相关货物后,原告戴云云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了1份收据给新保公司。该收据载明画册余款为9000元、色卡为3400元、名片为40元,合计应付款为12440元。同日,被告新保公司支付了2440元并在上述收据中写明“还有一万元整未付”,并写下了被告刘治国的身份证号码。因该1万元余款被告新保公司至今未付,原告戴云云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两被告对原告戴云云提交的收据的真实性确认,并确认新保公司尚欠原告戴云云货款1万元,但认为原告戴云云制作的画册存在公司名称印刷错误的质量问题。为此,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本封面红色的“新保门业”画册为证,该画册中并无原告戴云云及其经营的设计行的任何标识,也无双方签章记录。画册中的原木门系列”中“让生活成为艺术”部分的第一句载有“景轩门业致力于产品的设计和研发工作”;“实木复合门系列”中“清雅,源自一份高贵的气质”部分第二句载有“景轩门业糅合盛放的花蕾,衬着柔媚的娇姿”。两被告称,“景轩木业”系新保公司所处门业市场中的另一家同类型公司。其要求原告戴云云参照其他公司的宣传画册制作新保公司的画册,但需修改公司名称,而原告戴云云在印制图册前并未打印样板给其。因画册中前述两处均载有“景轩木业”名称致使新保公司无法使用该画册,只能另向他人定作画册,故其拒绝支付余款。原告戴云云不确认两被告提交的画册系其制作。其称,其有打印样板给被告新保公司,但所有样板及图册已在交货时一并交付给了新保公司,其并无留存。本院认为:原告戴云云与被告新保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被告新保公司尚欠原告戴云云货款1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戴云云提交的收据为凭,被告新保公司亦予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新保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所提交的画册系原告戴云云制作,故其主张原告戴云云制作的画册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戴云云诉请被告新保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万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保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并无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戴云云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保公司系被告刘治国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刘治国未举证证明被告新保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其应对被告新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新保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戴云云支付货款1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货款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9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治国对被告中山市新保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戴云云超出上述第一、二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山市新保门业有限公司、刘治国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25元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钰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沛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