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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3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蔡福明、徐岷等与蔡金凤、方天明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福明,徐岷,蔡闻婷,蔡金凤,方天明,方晓,方瑜,蔡福根,康静芳,康淑倩,蔡福林,徐爱民,蔡铭,蔡玲凤,蔡凤仙,蔡凤英,蔡玲妹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3671号原告蔡福明。原告徐岷。原告蔡闻婷。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刁爱祥、饶先卓,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金凤。被告方天明。被告方晓。法定代理人蔡金凤。被告方瑜。被告蔡福根。被告康静芳。被告康淑倩。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蔡福根。被告蔡福林。委托代理人徐爱民。被告徐爱民。被告蔡铭。法定代理人徐爱民。被告蔡玲凤。被告蔡凤仙。被告蔡凤英。被告蔡玲妹。原告蔡福明、徐岷、蔡闻婷诉被告蔡金凤、方天明、方晓、方瑜、蔡福根、康静芳、康淑倩、蔡福林、徐爱民、蔡铭、蔡玲凤、蔡凤仙、蔡凤英、蔡玲妹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伟、审判员周励、人民陪审员陈铭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福明、徐岷、蔡闻婷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刁爱祥、饶先卓、被告方天明、被告蔡金凤暨被告方晓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方瑜、被告蔡福根暨被告康静芳、康淑倩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徐爱民暨被告蔡福林之委托代理人(又暨被告蔡铭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蔡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玲凤、蔡凤仙、蔡玲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福明、徐岷、蔡闻婷诉称,原告蔡福明与被告蔡金凤、蔡福根、蔡福林、蔡玲凤、蔡凤仙、蔡凤英、蔡玲妹是兄弟姐妹关系。被告蔡金凤、方天明为被告方晓、方瑜的父母;被告蔡福根、康静芳为被告康淑倩的父母;被告蔡福林、徐爱民为被告蔡铭的父母;原告父亲蔡生咸于1980年去世,母亲黄海芝于2008年去世。原告蔡福明与被告蔡金凤、蔡福根、蔡福林各自家庭同住在上海市杨浦区河间路XXX弄XXX号,产权人是黄海芝,该产权证上房屋为三间平房,被告蔡福根、被告蔡福林、原告蔡福明各家居住一间。2003年2月,因居住的平房年久失修面临倒塌,由三兄弟共同出资,一起将各自居住的平房翻建成三层楼房。2010年10月上海市杨浦区河间路XXX弄XXX号开始动迁,动迁部门最初按原产证面积62.37平米、安置人口13人核定动迁安置补偿款总额并安置了4套房屋。其中产证面积62.37平米作为遗产核定为人民币1,12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八个子女各得140,000元,已订有遗产分配协议。对于最初动迁安置补偿方案原、被告双方基本认可,但三兄弟认为翻建的三层楼房面积应该得到认可和相应补偿。为此,三兄弟多次向有关部门写信、上访,据理力争,在2012年8月动迁部门重新认定了翻建的房屋面积,核定动迁面积按168平米计算,比原产证面积增加了105.63平米,并按照新认定的房屋拆迁面积重新计算了动迁补偿款。由于原、被告对增加的动迁款的分配各执己见,经多次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导致全部动迁补偿款项一直存放于动迁组,无法支取以用于办理动迁安置房屋的购买交房手续。原告原居住房屋早已拆迁,长期在外租住房屋,每月承担着高额的房屋租金,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河间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项,判决位于上海市杨浦区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安置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蔡金凤、方天明、方晓、方瑜辩称,根据动迁政策,如果全部选购外区房屋,可以获得100,000元的补贴款。现因原告选择了市区房屋,动迁组就不给100,000元的补贴款,因此,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取得市区房屋的前提是原告向订购郊区房屋的人家进行补贴,每户人家应得补贴25,000元,对此,原告也是同意的。因此,如果原告向被告蔡金凤、方天明、方晓、方瑜补贴25,000元,则被告蔡金凤、方天明、方晓、方瑜同意原告订购上海市杨浦区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此外,被告蔡金凤、方天明、方晓、方瑜订购位于航头两套房屋,无需补贴任何费用。被告蔡福根、康静芳、康淑倩辩称,蔡福明、蔡福根、蔡福林都想订购市区房屋,经过动迁组协调,市区房屋给原告一家,原告给蔡福根一家75,000元、给蔡福林一家25,000元。然后,动迁组帮助被告蔡福根再置换至市区房屋,被告蔡福根补贴500,000元差价。所以,如果原告支付给被告蔡福根一家75,000元,被告蔡福根同意市区房屋给原告。被告蔡福林、徐爱民、蔡铭辩称,经过动迁组开会讨论协调,原告要想取得市区的房屋,需支付给被告蔡福林25,000元。因此,如果原告现在肯支付25,000元给被告蔡福林一家,被告蔡福林一家同意原告得市区房屋。被告蔡玲凤、蔡凤仙、蔡凤英、蔡玲妹辩称,原本动迁总额只有300多万元,因此,被告蔡玲凤、蔡凤仙、蔡凤英、蔡玲妹同意在每人继承母亲遗产140,000元的基础上,每人再补贴被告蔡福根40,000元,每人只得100,000元。但后来,房屋面积重新认定,动迁总额增加了150万余元,所以被告蔡玲凤、蔡凤仙、蔡凤英、蔡玲妹不同意再补贴被告蔡福根4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蔡福明与被告蔡金凤、蔡福根、蔡福林、蔡玲凤、蔡凤仙、蔡凤英、蔡玲妹是兄弟姐妹关系。原告徐岷系原告蔡福明妻子,原告蔡闻婷系蔡福明、徐岷女儿。被告方天明系被告蔡金凤丈夫,被告方晓、方瑜为被告蔡金凤、方天明儿子,被告方晓患有XXX残疾;被告康静芳系被告蔡福根妻子,被告康淑倩为蔡福根、康静芳女儿;被告徐爱民系被告蔡福林妻子,被告蔡铭为蔡福林、徐爱民女儿。原告父亲蔡生咸于1980年去世。2002年经过公证,原告蔡福明与被告蔡金凤、蔡福根、蔡福林、蔡玲凤、蔡凤仙、蔡凤英、蔡玲妹均放弃继承蔡生咸的遗产,故上海市杨浦区河间路XXX弄XXX号房屋产权登记为母亲黄海芝,登记的建筑面积为62.37平方米。该房屋用隔断隔成三间,蔡福明结婚后居住在中间一间,蔡福根结婚后居住在南间,蔡福林结婚后居住在北间。蔡金凤一家四口从新疆回沪后,居住在旁边的违章建筑内。2003年由蔡福明、蔡福根、蔡福林三家出资,对上海市杨浦区河间路XXX弄XXX号房屋进行翻建,翻建成三层房屋,每层房屋建筑面积在62平方米左右,未重新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翻建时,黄海芝、蔡福明、徐岷、蔡闻婷、蔡金凤、方天明、方晓、方瑜、蔡福根、康静芳、康淑倩、蔡福林、徐爱民、蔡铭14人户籍在内。黄海芝于2008年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2010年,上述地块纳入拆迁范围。2011年2月,蔡玲凤、蔡金凤、蔡凤仙、蔡凤英、蔡福根、蔡福林、蔡福明、蔡玲妹8人经协商,对于黄海芝遗产部分,同意每人得140,000元。2012年7月5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3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定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蔡玲凤、蔡金凤、蔡凤仙、蔡凤英、蔡福根、蔡福林、蔡福明、蔡玲妹8人4套产权房。原、被告向拆迁部门提出,2003年申请翻建房屋,当时在册户籍人员为14人,根据当时的房屋管理部门规定,可按每人建筑面积12平方米申请翻建房屋,要求按核准翻建的房屋建筑面积168平方米计算为认定面积。2012年8月26日,由杨浦区大桥街道分指挥部牵头,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杨房拆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等单位参加,召开该户面积认定专题会议,经讨论一致同意2003年申请翻建房屋时,在册户籍人员为14人,根据当时的房屋管理部门规定,可以按每人建筑面积12平方米申请翻建房屋,故该户的房屋建筑面积按168平方米给予重新认定并予以补偿。2012年8月28日,蔡福明、蔡福林、蔡福根以代理人身份与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68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为17,961元。可获得的补偿款包括:贷币补偿款3,051,048元、搬家补助费2016元、设备迁移费6120元、保障托底补贴费867,000元。保障托底人员为蔡福明、徐岷、蔡闻婷、蔡金凤、方天明、方晓、方瑜、蔡福根、康静芳、康淑倩、蔡福林、徐爱民、蔡铭13人。双方不再履行(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3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此外,根据《拆迁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发放汇总表》显示,还有最低补偿单价补贴720,762元、签约搬迁配合奖124,000元,故拆迁款合计为4,790,946元。选购5套房屋,分别为顺平路59弄5幢10号503室(1,065,827.80元)、曹河镇金晓路289弄2幢9号501室(885,846元)、曹河镇金晓路289弄2幢10号803室(878,546.90元)、航头2号地块2幢西单元8号501室(565,569.60元)、航头2号地块2幢西单元8号502室(554,920.80元)。关于五套房屋由谁订购,蔡金凤、蔡福明、蔡福根、蔡福林四家发生争议,都要订购市区的房屋。后蔡福明答应支付给其他三家75,000元,遂对于5套房屋如何订购达成一致意见,即:顺平路59弄5幢10号503室房屋由蔡福明一家订购、曹河镇金晓路289弄2幢9号501室由蔡福林一家订购、曹河镇金晓路289弄2幢10号803室由蔡福根一家订购、航头2号地块2幢西单元8号501室及航头2号地块2幢西单元8号502室两套房屋由蔡金凤一家订购。审理中,蔡福明表示因被告不配合,致蔡福明一家在外借房居住,支付了租金及为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因此不同意再支付75,000元。蔡金凤一家、蔡福根一家、蔡福林一家都坚持要求蔡福明一家补贴75,000元,否则,蔡福根一家、蔡福林一家要求获得市区的房屋。2012年9月10日,蔡玲凤、蔡凤仙、蔡凤英、蔡玲妹认为房屋评估价为1,120,000元左右,8个子女平均分,每人可分得140,000元左右,为了蔡福根能够买房,蔡玲凤、蔡凤仙、蔡凤英、蔡玲妹自愿每人补贴蔡福根40,000元,每人只得100,000元。为此蔡玲凤、蔡凤仙、蔡凤英、蔡玲妹专门立下书面字据,名称为《协议书》。但蔡玲凤、蔡凤仙、蔡凤英、蔡玲妹签署《协议书》时,并不知道拆迁公司重新认定了房屋面积,因而原、被告可获得的拆迁款比原来裁决时多了1,000,000余元。审理中,蔡玲凤、蔡凤仙、蔡凤英、蔡玲妹认为,既然拆迁款增加了,不应该再由她们补贴蔡福根。对于增加的拆迁款如何分配,蔡金凤、蔡福明、蔡福根、蔡福林四家又产生了争议。蔡金凤一家提出要按13个户口在册人员平均分,蔡金凤一家按4人分,蔡福明、蔡福根、蔡福林三家认为房屋翻建是自己出资的,蔡金凤一家并未出资,因此不同意蔡金凤一家参与分割。因此,原、被告至今未办理进户手续、未领取剩余动迁款。2014年,蔡金凤以未授权他人与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2012年8月28日所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本院于2014年10月判决驳回蔡金凤的诉请。2014年11月,原告蔡福明等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费用发放表、托底保障申请书、具结书、产权证、信访回复函、家庭内部协议、订房联系单、分配协议、告居民书、被告蔡金凤提供的地加税收据、被告蔡福根提供的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动迁过程中,黄海芝的8个子女对于黄海芝遗产部分达成的每个子女分得140,000元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蔡玲凤、蔡凤仙、蔡凤英、蔡玲妹虽然曾经同意每人补贴蔡福根40,000元,但当时并不知道裁定书并未执行,而是重新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因此,被告蔡玲凤、蔡凤仙、蔡凤英、蔡玲妹作出承诺时的情况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被告蔡玲凤、蔡凤仙、蔡凤英、蔡玲妹无需再每人支付给蔡福根40,000元。动迁款中的原住房面积货币补偿款扣除黄海芝的8个子女每人分得的140,000元后的费用,实际上是由于动迁实施单位认定的房屋面积增加而增加的费用。增加的房屋面积虽然是由蔡福根、蔡福林、蔡福明出资翻建的,但动迁公司在动迁中认定房屋面积时,并未进行实际丈量,而是根据翻建时的户籍在册人员人数乘以12平方米予以确定的,蔡金凤一家四口当时户籍在内,属于认定面积时考虑的因素之一,因此从公平原则来讲,蔡金凤一家也应当分得该部分费用。当然,从对房屋的贡献来讲,显然蔡福根、蔡福林、蔡福明出资进行翻建,贡献更大,故蔡福根、蔡福林、蔡福明三家人家予以多分、蔡金凤一家予以少分。最低补偿单价补贴、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签约搬迁配合奖、无违章搭建奖等费用,应由户籍在册的13人均分。原、被告订购的五套房屋中仅有一套为市区房屋,在原告同意补贴75,000元的情况下,被告才同意该套房屋的订购权归原告,故原告应当履行承诺,补贴蔡福林、蔡福根、蔡金凤三家人家每家25,000元。综合上述原则,蔡福明一家可获得966,514.92元、蔡金凤一家可获得1,131,401.24元、蔡福根一家可获得1,066,514.92元、蔡福林一家可获得1,066,514.92元、蔡玲凤、蔡凤仙、蔡凤英、蔡玲妹四人每人可获得140,000元。结合各家订购的房屋,蔡福明一家应补贴房屋差价99,312.88元,蔡金凤一家除订购两套房屋外,还可获得10,910.84元,蔡福根一家除订购一套房屋外,还可获得187,968.02元,蔡福林一家除订购一套房屋外,还可获得180,668.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杨浦区顺平路59弄5幢10号503室房屋订购权归原告蔡福明、徐岷、蔡闻婷,原告蔡福明、徐岷、蔡闻婷应补贴房屋差价人民币99,312.88元;二、上海市航头2号地块2幢西单元8号501室及航头2号地块2幢西单元8号502室两套房屋的订购权归蔡金凤、方天明、方晓、方瑜,该四人还可获得人民币10,910.84元;三、上海市曹河镇金晓路289弄2幢10号803室房屋订购权归被告蔡福根、康静芳、康淑倩,该三人还可获得人民币187,968.02元;四、上海市曹河镇金晓路289弄2幢9号501室房屋订购权归被告蔡福林、徐爱民、蔡铭,该三人还可获得人民币180,668.92元;五、被告蔡玲凤、蔡凤仙、蔡凤英、蔡凤妹每人可获得人民币140,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392元,由原告蔡福明、徐岷、蔡闻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周 励人民陪审员  陈铭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靖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