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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门中行终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杜华平诉荆门市房产管理局及王尚钱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鄂荆门中行终字第000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华平,男,生于1958年11月17日,汉族,荆门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雨霖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42070952-6。法定代表人王俊,男,局长。委托代理人肖世怀,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唐东云,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王尚钱,男,生于1971年4月26日,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原审原告杜华平诉原审被告荆门市房产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王尚钱行政赔偿一案,已由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鄂东宝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杜华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华平、被上诉人荆门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肖世怀、唐东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王尚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8月20日,原告杜华平与第三人王尚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杜华平将其所有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苏台村二组的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王尚钱。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荆门市房产证市辖区字第000244**号。2007年8月21日,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荆门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007年9月6日被告为王尚钱颁发了荆门市房产证市辖区字第000345**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双方到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时,土地管理部门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未予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荆门市房产管理局也以其颁证有误为由将该证收回。2008年8月8日,原告杜华平以第三人王尚钱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具体请求是:1、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王尚钱将房屋返还原告杜华平,原告杜华平退还第三人王尚钱已付购房款。在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王尚钱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杜华平交付房产证,并办理土地过户手续;2、原告杜华平搬出已售房屋,并支付违约金57200元。2008年12月9日,原告杜华平又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为王尚钱颁发的荆门市房产证市辖区字第000345**号房产证,并要求被告退还其办证费用32479.9元,为其办理房产证。2008年12月17日,本院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行政诉讼案为由,作出(2008)东民一初字第4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审理(2008)东民一初字第420号案。后原告杜华平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对被告荆门市房产管理局的起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2013年4月8日,原告杜华平以其提起行政诉讼已撤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2008)东民一初字第420号案的诉讼。2013年4月22日,本院依法作出(2008)东民一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杜华平与第三人王尚钱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此原告杜华平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荆门市房产证市辖区字第000345**号房产证,恢复其原房屋所有权证,并要求被告退还其办证费32479.9元。同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3)鄂东宝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荆门市房产证市辖区字第000345**号房屋所有权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第三人王尚钱不服提起上诉。在本院2013年4月22日作出(2008)东民一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后,2013年4月25日,第三人王尚钱以荆门市房产证市辖区字第000345**号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为由,向被告荆门市房产管理局提出补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2013年5月3日,被告荆门市房产管理局为王尚钱、杜秀君补发了荆门市房产证东宝区第00074782-1/2、00074782-2/2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第三人王尚钱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对本院(2013)鄂东宝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书的上诉,原告杜华平同时撤回起诉,均获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2013年11月7日,原告杜华平再次以荆门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荆门市房产证东宝区第00074782-1/2、00074782-2/2号房屋所有权证,由被告荆门市房产管理局退还房产过户费用32479.9元。2013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3)鄂东宝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荆门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荆门市房产证东宝区第00074782-1/2、00074782-2/2号房屋所有权证,驳回原告杜华平的其他诉请求。第三人王尚钱不服,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另由于第三人王尚钱因不服本院(2008)东民一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一直在申诉,其先是向本院提出申诉,被本院驳回,后又向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该案,本院(2008)东民一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即进入再审程序。2014年3月27日,原告杜华平与第三人王尚钱经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就返还房屋、退还房款等事宜达成和解,约定由原告给付第三人王尚钱28万元,包括退还王尚钱已付的12万元,另付16万元。2014年4月2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荆门民提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再审程序。随后第三人王尚钱撤回对本院(2013)鄂东宝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的上诉。2014年4月10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荆门行终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王尚钱撤回上诉。2014年5月13日,被告荆门市房产管理局作出荆房撤(2014)1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撤销荆门市房产证东宝区第00074782-1/2、00074782-2/2号房屋所有权证遗失补发登记,收回并注销荆门市房产证东宝区第00074782-1/2、00074782-2/2号房屋所有权证,恢复荆门市房产证市辖区字第000244**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此原告花去工本费70元。2014年7月1日,原告杜华平向被告荆门市房产管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192849.9元,包括:办理过户的费用32479.9元;登报公告费300元;恢复其房产证工本费70元;多支付第三人王尚钱房款16万元;诉讼费2600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荆门市房产管理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荆门市房产管理局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307649.90元,包括:1、房屋过户费32479.90元、房屋办证公告费300元、工本费70元;2、因被告一直未恢复原房产证,致使原告房屋长期不能对外出租82个月(从2007年9月6日到2014年6月17日),按当地房屋出租标准每月每层700元,二层合计每月1400元计算,直接经济损失11.48万元;3、由于被告长期不为原告恢复房产证,导致原告在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原告与王尚钱买卖合同纠纷案时,多付王尚钱16万元。另查明,原告杜华平与第三人王尚钱在办理荆门市房产证市辖区字第000345**号房产证时,共支付相关税、费32479.90元,其中税款为28815.90元,有17612.50元所出具的名称为原告杜华平,其余11203.40元票据所出具的名称均为王尚钱;被告荆门市房产管理局收取的评估费、测绘费登记及相关手续费等共计3664元,所出具的付款人均为王尚钱。以上所支付的款项均系原告杜华平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杜华平认为被告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损害其财产权的行为,有权要求国家赔偿。但其作为赔偿请求人应当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其损失的造成与被告的行政登记行为存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职责,被告应当对其抗辩的理由,即原告所述的损失不成立及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与其登记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或说明理由。本案中原告所诉称的损失包括三个方面,一、办证所支付的相关费用;二、在处理原告与王尚钱买卖合同纠纷案时,多付王尚钱16万元;三、房屋的租金损失。关于办证所支付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除其中的公告费300元因事实不清且与办证行为无关联不能认定外,其他原告所称的其在与第三人王尚钱办理荆门市房产证市辖区字第000345**号房产证时,实际支付了税、费32479.90元及后被告因撤销、恢复登记,支付工本费70元属实,其中税款为28815.90元,有11203.40元票据虽所出具的名称为王尚钱,可认定系原告杜华平一起支付的。由于《房屋登记办法》是2008年7月1日才开始施行,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并未就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作出规定,参照《湖北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九条:农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可以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转让的规定,2007年被告颁发荆门市房产证市辖区字第000345**号房产证的登记行为,应属登记不当,其本局所收取的评估费、测绘费登记及相关手续费等共计3664元及后因撤销、恢复登记,收取的工本费70元,应当予以退还。另28815.90元税款,系由于被告不当登记行为而产生,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由被告统一退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32479.9元费用中部分以王尚钱名义缴纳,且大都由税务部门收取,原告无权向其主张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多付第三人王尚钱的16万元。原告诉称,该款项系被告在明知荆门市房产证市辖区字第000345**号房产证已被其收回后,仍依据第三人王尚钱的虚假遗失申请,颁发荆门市房产证东宝区第00074782-1/2、00074782-2/2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致。本院认为,被告颁发荆门市房产证市辖区字第000345**号房产证的行为虽属不当,但被告作为行政登记部门,是无权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作出效力评价,其对已颁发的权属证书的撤销,系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效力被确认为前提。事实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自2008年8月8日至2014年4月2日一直处于诉讼过程中,在此期间被告于2013年5月3日颁发荆门市房产证东宝区第00074782-1/2、00074782-2/2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影响。且被告在人民法院就原告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生效后,及时撤销荆门市房产证市辖区字第000345**号、荆门市房产证东宝区第00074782-1/2、00074782-2/2号房屋所有权证,恢复了原告原荆门市房产证市辖区字第000244**号房屋所有权证。另原告在其与第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多付第三人王尚钱的16万元,系原告自愿支付给对方的行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与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房屋租赁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均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由于原告杜华平在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时,未就其房屋租金损失提出过赔偿请求,因此其在行政赔偿诉讼中直接提出,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荆门市房产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付原告杜华平办证费3664元、税费28815.90元以及办证的工本费70元,合计32549.9元。驳回原告杜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杜华平上诉称:原审法院处理不公,判决结果错误,应当纠正。1、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很清楚地提出了,二层房屋无法出租82个月,每月700元,共11.48万元,原审法院未支持。2、原审法院未认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的第二次答复,也没有认可证人笔录的证明。3、被上诉人应依据房屋登记办第九十二条、九十三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不予赔偿的决定。被上诉人荆门市房产管理局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的房屋租赁损失与本案诉争的房屋登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且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自愿支付给王尚钱的16万元费用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以王尚钱名义交纳的房屋登记税费系上诉人实际支付,证据不足。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尚钱未提交参诉意见。上诉人杜华平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被告荆门市房产管理局不予赔偿决定书、荆门市房产管理局的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先曾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过赔偿申请,以及被告作出不予赔偿的事实;2、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08)鄂东民一初字第420号和(2013)鄂东宝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书等生效的文书以及《湖北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省政府第294号令,证明被告的登记行为违法;3、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门民提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年3月27日双方的调解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多付王尚钱16万的事实;4、邻居江清明与湖北华中三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街道办事处苏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邻居陈玉荣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其租金损失;5、办证的条据,总费用是32849.9元。6、2014年4月1日王尚钱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办证的相关费用均系原告所支付且王尚钱已委托原告办理相关退费事宜。被上诉人荆门市房产管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不予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19万余元的行政赔偿申请依法予以了处理,并作出了决定的事实;2、2014年7月1日,原告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书,证明原告没有就租赁损失向被告提出过赔偿申请的事实。原审第三人王尚钱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致。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2007年被上诉人荆门市房产管理局根据杜华平与王尚钱的《房屋买卖协议》为他们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2014年因该《房屋买卖协议》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效,被上诉人撤销了有关该房屋的登记,恢复了原房屋所有权证。杜华平的房屋属于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虽然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并未就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作出规定,但参照《湖北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九条“农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可以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转让”的规定,结合土地房屋登记的“房地一致”原则,被上诉人在办理杜华平与王尚钱房屋过户登记中存在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该赔偿责任应是和该不当登记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赔偿范围应是因该不当登记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本案中上诉人杜华平所诉称的损失包括三个方面,一、办证所支付的相关费用;二、在处理原告与王尚钱买卖合同纠纷案时,多付王尚钱16万元;三、房屋的租金损失。关于办证所支付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除其中的公告费300元因事实不清且与办证行为无关联不能认定外,其他上诉人所称的其在与第三人王尚钱办理荆门市房产证市辖区字第000345**号房产证过程中实际支付的税款28815.90元、评估费、测绘费登记及相关手续费3664元及后被上诉人因撤销、恢复登记支付的工本费70元,系由被上诉人的不当登记行为而产生,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退付。被上诉人辩称税、费中部分以王尚钱名义缴纳,且大都由税务部门收取,上诉人无权向其主张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杜华平多付王尚钱的16万元,系杜华平因与王尚钱的民事纠纷而自愿支付的行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与被上诉人的房屋登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对上诉人杜华平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此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房屋租赁损失,因上诉人所称的房屋的一、二楼并未实际用于出租,该损失属于上诉人的可期待利益,而非直接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在庭审过程中,针对上诉人要求“驳回被上诉人不予赔偿的决定”的上诉请求,本院向上诉人释明: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该诉请,在二审中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当庭撤回此项上诉请求。综上,上诉人杜华平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不收取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缪 锟审 判 员  鲁琼丽代理审判员  朱瑞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曾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