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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0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次月22日被决定监视居住。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在重庆鸿恩寺某有限公司建设的重庆市江北区鸿恩寺某小区5号楼的电井房内,持螺丝刀将固定电表线的螺丝拧松后盗窃电表线约60根。2014年4月1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在重庆鸿恩寺某有限公司建设的重庆市江北区鸿恩寺某小区4号楼的电井房内,采用相同方式盗窃电表线144根。2014年4月2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在重庆鸿恩寺某有限公司建设的重庆市江北区鸿恩寺某小区8号楼的电井房内,采用相同方式盗窃电表线100根。经重庆市江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汪某某三次盗窃电表线总价值1170元。公安机关在盗窃现场提取到被告人汪��某的指纹,并于2014年9月16日电话通知其到案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汪某某对此无异议。另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某退出案款1170元。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汪某某退出的案款1170元发还被害单位重庆鸿恩寺某有限公司。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纯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