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铭���建材有限公司与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460号原告:宁波市铭浩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浩。委托代理人潘凤云。委托代理人王萍。被告: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正荣。委托代理人徐巍。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铭浩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铭浩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铭浩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铭浩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铭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叶立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代书 记员 袁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