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明、马永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马永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男,生于1978年8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马永忠,男,生于1967年6月12日,回族,文盲。199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7年2月假释,2009年9月假释期满。辩护人高琴、曹莉。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6日被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广河县看守所。广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字(2015)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永忠、王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兰香、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永忠及其辩护人曹莉、被告人王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15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王明租住的兰州市安宁区黄河家园30B401室查获可疑毒品4包,经称量共计净重482.45克。同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马永忠携带毒品从三甲集出发到兰州市准备去王明家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右脚袜子内查获用白色塑料包装的可疑毒品一小包,经称量净重49.8克。经(临)公(理)鉴(毒)字(2014)67号鉴定书鉴定:从被告人王明家中查扣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51.8克,检出毒品海洛因89.2克,从被告人马永忠身上查扣的49.8克可疑毒品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马永忠在有期徒刑九年以上十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王明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王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永忠辩解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的,没有给张志强贩卖毒品,之前的供述是在公安人员的引诱下所做的,但其对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解:一、被告人马永忠只应承担从其身上查获的49.8克海洛因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明家中查获的毒品与被告人马永忠无关,公诉人关于马永忠承担全案涉案毒品190.85克的公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没有证据支持;二、被告人马永忠当庭对于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能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三、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和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马永忠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马永忠携带毒品从三甲集出发到兰州市准备去王明家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右脚袜子内查获用白色塑料包装的可疑毒品一小包,经称量净重49.8克。随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王明租住的兰州市安宁区黄河家园30B401室进行搜查,从其住宅内查获可疑毒品4包,经称量共计净重482.45克。经(临)公(理)鉴(毒)字(2014)67号鉴定书鉴定:从被告人王明家中查扣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51.8克,检出毒品海洛因89.2克,从被告人马永忠身上查扣的49.8克可疑毒品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毒品及指认称量照片;被告人马永忠、王明对查获的所非法持有毒品的照片及对毒品的称量过程当庭进行了确认。2、书证:(1)户籍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证实,二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马永忠系毒品再犯,累犯;被告人王明系累犯。(2)抓获经过证实,该案是在根据掌握的线索跟踪设伏侦破的,没有使用技侦、特情等手段。(3)通话清单证实,马永忠所持两部手机和王明所持三部手机在2014年2月3日至3月14日的通话情况以及马永忠所持手机与尾号为“3244”的手机在2014年2月27日至3月14日之间的通话情况。(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3月15日从被告人马永忠的右脚袜子内查获毒品海洛因49.8克,从被告人王明住宅内查获海洛因89.25克,甲基苯丙胺51.8克。(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二被告人尿液检测为阳性。(6)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3月15日,广河县公安局民警在临园发现马永忠乘车前往兰州,并且形迹可疑,遂将此情况报告局领导,局领导指示民警跟踪其前往兰州,在兰州安宁区黄河家园门口将其抓获,从其右脚袜筒内查获白色塑料包裹的可疑毒品一包,随后到401房间抓获王明,从王明租住的401房间内搜出了毒品侦破了此案。该局破获此案时未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及特情,是跟踪侦查破获的。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一)被告人马永忠供述证实,2014年2月的一天,马永忠在兰州小西湖大唐宫附近碰见曾在大沙坪监狱一起服刑的张志强,张志强问马永忠手里有没有毒品,他有卖毒品的渠道,马永忠说找着看,具体有没有的说不上等找到了毒品再给他打电话。张志强问大概一克多少钱,马永忠说大概每克500元,张志强说质量好的话可以给你500元,有的话要三四十克,多点也行。过了十几天张志强给马永忠打电话问毒品找上了没有,马永忠害怕张志强这个人不可靠,害怕出事不敢给他贩卖毒品。3月13日14时许,张志强给马永忠打电话问毒品找上了没有,如果不相信的话可以先给钱,马永忠问张志强每克能给多少钱,张志强说每克给你500元,把毒品带到兰州后打电话,见面后给钱。3月14日早上,马永忠向以前跑大车时认识的白哈借钱,他问借钱干什么,马永忠说要买毒品,白哈说他手上就有毒品哩,遂商定以每克400元的价格给马永忠出售40克到45克毒品。当日下午,白哈给马永忠打电话让他到水家寺对面等,马永忠就拿上准备好的19000元钱等白哈。约10分钟后,一辆面包车停在了马永忠的跟前,他看见白哈坐在车的后面,于是就上了这辆车。上去后看见车上只有白哈和司机两个人,他把一包东西交给了马永忠,说是49克,马永忠就把19000元钱给了他。走到陈家寺菜市场口时马永忠下了车,然后回到家中把东西放在了写字台的抽屉内。也没有进行称量。3月15日早上8点多,马永忠就把从白哈手中买来的毒品装在了右脚袜筒内,坐车去了兰州。到兰州后马永忠准备去安宁区黄河家园王明的家中吸上些毒品,然后再联系张志强交易。他坐出租车刚到黄河家园门口时就被公安人员抓住了,当场从马永忠的右脚袜筒内搜出了毒品。被告人马永忠对以上关于给张志强贩卖毒品的供述当庭予以否认,辩解是在公安机关引诱下所做的供述。(二)被告人王明供述证实,2014年3月的一天,王明给马永忠打电话说要50克冰毒,他说每克320元,并让王明准备好钱他送过来。第二天,马永忠就把毒品送到了王明租住的黄河家园,王明给了他15000元钱,说凑个整数,每克300元,他也没说什么拿上钱就走了。王明把冰毒放在了卧室的一件绿色衣服的口袋内。3月10日左右,王明又给马永忠打电话让他再给找30克海洛因,马永忠说每克500元,然后给了他一个户名为四个字的信用社卡号(具体名字不记得了)。王明当天就打了20000元,因为之前打麻将欠他5000元,这次多打了5000元就算把账还了。第二天9点左右,马永忠就送来了80克海洛因和一包药说:“多余的30克,你能出的话把钱再给我,出不过我自己出,东西先放在这里。”王明和马永忠吸食了一些冰毒后马永忠就走了,王明把马永忠送来的海洛因用电子称称了是30克,又加了些药分开装了三包,和一些冰毒以及马永忠送来的多余的50克海洛因一起装在了一个袜子里,又用白色塑料袋装上放在了客厅的沙发上。4、鉴定意见:(一)(临)公(理)鉴(毒)字(2014)67号理化鉴定意见书证实,1、所送检材1-2号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份;2、3号、4-2B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3、4-1号、4-2A号、4-2C号、4-3号及马永忠身上查获的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二)(甘)公(刑)鉴(理化)字(2014)216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1号检材海洛因含量为61.04/100克;2号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08/100克。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人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马永忠应承担本案全部涉案毒品190.85克的指控,经审理认为,从被告人王明家中查获的毒品141.05克,除被告人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此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马永忠只应承担从其身上查获的49.8克海洛因的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以及提出的对被告人马永忠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明曾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永忠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二、被告人马永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三、查扣的手机四部、现金5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龙审 判 员 马伊华人民陪审员 马志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吉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