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特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吴卫东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吴卫东,张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南商特字第11号申请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负责人:杨关金。委托代理人:沈金华、汪韵夏,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吴卫东。被申请人:张云飞。申请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清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称,2012年9月25日,被申请人吴卫东、张云飞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8051高抵字第00015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确保借款人章慧强与申请人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的履行,被申请人用其名下的嘉兴市南湖区澳洲花园8幢101室作为抵押物向申请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137.79万元,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金、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物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2年9月28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4日,章慧强与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申请人借款9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9月24日,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并对提前收贷、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提供借款,现借款人章慧强已涉及重大诉讼,严重危及贷款安全,发生了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事由,故申请人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房产,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本金、利息【其中本金960000元、利息354231.38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暂计至2015年3月17日,要求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44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与被申请人吴卫东、张云飞,与借款人章慧强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吴卫东、张云飞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南湖区澳洲花园8幢101室向申请人提供最高额为13779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物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于2012年9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14日,申请人向借款人章慧强发放了借款960000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因借款人章慧强涉及多项诉讼,严重危及申请人贷款安全,经催告提前收回贷款未果,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就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吴卫东、张云飞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嘉兴市南湖区澳洲花园8幢101室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960000元、利息35231.38元(暂计至2015年3月17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申请人优先受偿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4400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减半收取707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吴卫东、张云飞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陈维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季旭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