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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敏与朱琛、连云港市润旺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朱琛,连云港市润旺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张敏,居民。委托代理人马维智,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琛,居民。被告连云港市润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电光明小区A-5号楼2-202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323998-6。负责人沈兴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中东,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3600605-3负责人杨晓龙,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职工。原告张敏与被告朱琛、连云港市润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旺贸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的委托代理人马维智、被告朱琛、被告润旺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中东、被告中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诉称,2014年4月23日18时07分许,被告朱琛持B2证驾驶苏G×××××轻型厢式货车沿石黑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桥镇石东村大桥处,与原告张敏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相撞,造成原告张敏受伤及车辆损坏。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损失1061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琛、润旺贸易公司共同答辩称,朱琛系润旺贸易公司员工。答辩人车辆已在中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答辩称,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误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8时07分许,被告朱琛持B2证驾驶苏G×××××轻型厢式货车沿石黑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桥镇石东村大桥处,与原告张敏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张敏受伤及车辆损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敏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润旺贸易公司系苏G×××××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被告朱琛系被告润旺贸易公司员工。苏G×××××号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敏已领取被告润旺贸易公司缴纳的事故预交金8000元。原告张敏自伤起至2014年5月12日入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22838元。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6日对原告伤情鉴定后认为:1、被鉴定人张敏于2014年4月23日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本次损伤形成误工日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310元。庭审中原告张敏提交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中心卫生院误工证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工资表,主张原告系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中心卫生院退休职工,退休后被返聘继续工作,月工资1500元,事故发生后停止发放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其丈夫及子女户口信息,主张其受伤后其丈夫及子女护理,护理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庭审中被告中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辩论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治疗用药中非医保用药的名称、数额及相应替代药品名称、数额。被告中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药中有治疗左肾癌药物,但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中心卫生院证明、工资表、赣公交认字(2014)第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榆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被告朱琛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犯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敏与被告朱琛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经调查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治疗用药中非医保用药的名称、数额及相应替代药品名称、数额,对被告中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原告治疗用药中包含有治疗癌症的药品与事故无关,因未举证证明,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确定伤情支出司法鉴定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被告中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润旺贸易公司作为苏G×××××车辆所有人,对其员工被告朱琛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被告润旺贸易公司应承担因此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朱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敏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应适当加大被告润旺贸易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以承担80%为宜。原告张敏因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22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日×19日)、营养费1674元(55.81元/天/2×60天)、伤残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50000元×10%×80%)、护理费5349元(89.15元/天×60天)、交通住宿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310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张敏提交的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中心卫生院误工证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工资表,能够证实原告张敏退休后被原单位返聘具有稳定的收入1500元/月,故其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应为6000元(1500元/月×4月)。以上损失共计107127元。被告中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90925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5349元、交通住宿费500元),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16202元,被告润旺贸易公司应根据被告朱琛的过错承担80%即12962元(16202元×80%)。被告润旺贸易公司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吉利安培率特别约定,故被告中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损失12962元。以上合计被告中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敏损失103887元(90925元+12962元)。被告润旺贸易公司已给付原告800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诉讼费2378元,剩余款项5622元依法视为为被告中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垫付,故被告中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还共应给付原告98265元(103887元-5622元)。被告润旺贸易公司可就垫付款另行向被告中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朱琛、润旺贸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敏事故损失98265元。二、驳回原告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原告张敏负担46元,由被告连云港市润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78元(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4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开户名称: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修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振鎏附件: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