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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赵令杰与侯成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令杰,侯成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令杰。委托代理人夏李梅,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成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北宫西街2089号。负责人于富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鑫,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赵令杰因与被上诉人侯成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民初字第4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4日15时0分许,侯成林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寿光市寿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寿尧路益城供电所南侧东西路路口右转弯时,将站在寿尧路东边的行人赵令杰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致赵令杰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42013051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成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令杰无事故责任。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赵令杰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护理为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7000元;营养费参考费用为600元。赵令杰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379.3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3939.2元(77.44元/天×180天)、护理费4646.4元(77.44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8884元【(28264元/年+10620元/年)÷2×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77.75元【(17112元/年+9393元/年)÷2×2年÷2人×10%+(17112元/年+9393元/年)÷2×10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00136.71元。另查明,1、侯成林驾驶的鲁G×××××号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侯成林为赵令杰垫付医疗费17114.36元。上述事实,有赵令杰提供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4201305169号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中医院的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昌乐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费用清单、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昌乐县宝城街道办事处西管庄村民委员会和昌乐县人民政府宝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失地证明、家庭关系证明、赵令杰所在单位昌乐县步步高书店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护理人员所在单位昌乐县华鑫酒水行出具的误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一宗、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侯成林驾驶鲁S×××××号小型客车将行人赵令杰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致赵令杰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侯成林承担全部责任,赵令杰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得当,法院应予认定。赵令杰因该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赵令杰要求赔偿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赵令杰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经法院审查认为,赵令杰提供的工资表存有瑕疵,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一般劳动力的标准计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赵令杰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有异议,赵令杰提供的昌乐县宝城街道办事处西管庄村民委员会和昌乐县人民政府宝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失地证明,证明赵令杰为失地农民,故赵令杰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平均值计算。赵令杰因该事故住院治疗花去一定的交通费是必然的,法院酌情认定500元。侯成林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应当首先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赵令杰损失,再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在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赵令杰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令杰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82447.35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令杰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7689.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赵令杰返还被告侯成林垫付医疗费17114.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889元,被告侯成林负担232元,原告赵令杰负担828元。宣判后,赵令杰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上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3、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应按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4、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侯成林未予答辩。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期间,赵令杰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其本人与妻子肖艳萍的社会保障卡、社会养老保险收款收据,2、其本人与昌乐金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昌乐七彩大市场业主和租赁客户入住协议》,3、昌乐金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垃圾清运费收款收据、电费收据、水费收据,4、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号房产证。经质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赵令杰提供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宗证据不能证明赵令杰为城镇居民。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以及上诉人赵令杰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数额本身,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上诉人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须提供其居住地、收入来源地两个方面在城镇且一年以上的证据。因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上诉人的土地已被征收,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被扶养人为城镇居民,同样是考虑到被扶养人失地的因素,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平均值计算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上诉人要求按其主张的工资收入标准认定其误工费和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因其提供的工资表存有瑕疵,赔偿义务人又不予认可,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按一般劳动力标准认定其误工费和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关于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的异议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9元,由上诉人赵令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崔 旭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