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磊,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及其辩护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9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法庭门口,被告人王×1因琐事与张×1(男,50岁,顺义区人)发生口角,后二人互殴。被告人王×1将张×1面部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1后经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对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1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为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有认罪、悔罪的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9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法庭门口,被告人王×1因琐事与张×1(男,50岁,顺义区人)发生口角,后二人互殴。被告人王×1将张×1面部打伤,经鉴定,张×1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1后经电话传唤到案。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1已赔偿被害人张×1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6日9时许,其和妻子杨×1、弟妹张×2、侄子杨×2去顺义法院后沙峪法庭与其姑爷王×1因车的问题打官司,在去法庭的路上,双方遇上了,王×1向其几人要车,双方就发生了口角,王×1与杨×1撕扯起来,跟王×1一起来的中年男子要打架,其就与他推搡起来并互相用拳头打对方,对方中年男子抽出皮带要打其,张×2、杨×2和王×1的律师将双方拉开了,后王×1和杨×1又撕扯起来,其也和王×1互相用拳头打对方头部及上半身,杨×1也上手打了王×1几下,是否打到其没注意,王×1也还手打了杨×1。后王×1和其互相拽着对方,王×1把其拽倒在地,他就去旁边找了一根墩布把,被其家亲戚拦下了。对方中年男子拿皮带冲其过来,其也解下皮带和对方互相用皮带往对方上半身抽了几下,后就被人拉开了。后民警来了,双方就去医院看病了。张×1辨认出王×2是与其用皮带打架的人。2.证人杨×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6日9时许,其和丈夫张×1到顺义法院后沙峪法庭帮其女儿张×3与姑爷王×1打官司,其在停车场到法庭的路上遇到了王×1,双方因为车的事情吵起来,后王×1与张×1推搡起来,其就抱着王×1拉架,王×1挣脱时将其弄倒两次,后双方将王×1和张×1拉开了。到法院门口时王×1与张×1又推搡并互相用拳头往对方头部、脸部打,其也动手对王×1拳打脚踢,一会王×1和张×1被拉开了。张×1又与王×1的父亲吵起来,王×1的父亲拿皮带抽了张×1,张×1也抽出皮带抽了王×1的父亲,后双方其他人就将两人拉开了。王×1还拿了一根木棍,没有打到其几人就被拉开了。其就气得躺在地上打110报警了。杨×1辨认出王×2是与张×1互用皮带打架的人。3.证人张×2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张×1的陈述证实的内容一致。4.证人王×2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9时许,其和儿子王×1、律师张×4在去顺义法院后沙峪法庭打官司的路上碰见了王×1的老丈人一家人,王×1的丈母娘一直骂骂咧咧的,王×1没理她,其看了王×1丈母娘一眼,王×1的老丈人就急了,和其发生口角后两人撕扯起来,其解下皮带拿在手里,其两人被双方的亲戚和律师拉开了。后来王×1和他丈母娘发生口角,王×1的老丈人上去用拳头打王×1,王×1的丈母娘也上去打王×1,王×1就还手和他们打了起来,其要上去被对方的人拦住了。后王×1跑到门岗那捡了根管子,但没打对方。其与王×1的老丈人发生口角,他看其手里拿着皮带也解下皮带,双方吵了几句就互相用皮带往对方上半身抽了几下就被劝开了。王×1过来后,他丈母娘还追着王×1用脚踹了几下,王×1的丈母娘就自己躺地上了。后其和王×1及律师就进了法庭,一会警察就来了。5.被告人王×1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6日9时许,其和父亲王×2、律师张×4在去顺义法院后沙峪法庭打官司的路上,碰见了其丈人张×1一家人,其与丈母娘杨×1发生了口角,杨×1就拽着其往法庭走,张×1上来要打其,王×2就与张×1发生口角后撕扯、推搡起来,王×2将他的皮带解下来拿在手里,双方的人都拦着,他俩就没打起来。后其跟杨×1发生口角,杨×1扇了其左侧脸部一下,张×1也用拳头打其,其就和张×1互相用拳头打对方头部及上半身,杨×1也打其,但其没还手,后其将张×1拽倒了,跑到法庭旁拿了一根墩布,将墩布踹折了,杨×1和杨×1家的女亲戚追过来,其就用墩布朝她们比划,吓唬她们,杨×1的男亲戚就过来将墩布夺过去了,其被杨×1及杨×1家的女亲戚按倒在路旁的台子上,其将杨×1家的女亲戚推了一个跟头就跑了。后杨×1他们报警了,警察就来了,让其去看病后去派出所解决此事,后其因看病时间长就没去派出所,10月22日民警让其去派出所,其就去了。6.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7.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本案杨×1被行政拘留三日,张×1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王×2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情况。8.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后沙峪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经民警电话联系杨×2、张×4,二人称没时间来所配合民警制作笔录的情况。9.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后沙峪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破案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0.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1.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后沙峪派出所出具的视听资料证实本案案发经过、该所民警出警及民警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的情况。12.本院调取的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证实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1已赔偿被害人张×1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1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王×1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1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宜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故其辩护人建议对其免除处罚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杉彬人民陪审员 陈汉民人民陪审员 郑谊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艳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