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一终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朱宗英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兰春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朱宗英,兰春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终字第00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晨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蓓,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宗英,女,194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当涂县博弈服装厂员工,住安徽省当涂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春飞,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广西省合山市。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下称渤海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宗英、兰春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一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宗英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12月15日,兰春飞驾驶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当涂县围乌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石桥路段,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失控,致使车辆尾部与朱宗英相碰,造成朱宗英受伤。该事故经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春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宗英无责任。朱宗英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安徽公正司法鉴��所鉴定:1、被鉴定人朱宗英左上肢损伤致肩、腕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九级;2、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14000元左右;3、误工期评定以伤后300天、护理期以伤后90天、营养期以伤后60天为宜。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赔偿协议,故朱宗英诉至法院,要求兰春飞、渤海保险公司赔偿其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合计134279.92元。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5日,兰春飞驾驶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当涂县围乌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石桥路段,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失控,致使车辆尾部与朱宗英相碰,造成朱宗英受伤。该事故经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春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宗英无责任。朱宗英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朱宗英左上肢损伤致肩、腕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九级;2、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14000元左右;3���误工期评定以伤后300天、护理期以伤后90天、营养期以伤后60天为宜。事故车辆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渤海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安徽省的相关赔偿标准,确定朱宗英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3107元(含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41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误工费24000元(300天×80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21054元(8098元/年×13年×0.2)、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44081元。其中兰春飞垫付朱宗英医疗费41922元,渤海保险公司预付朱宗英医疗费10000元。原审认为:兰春飞驾��不慎酿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朱宗英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理应由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基于兰春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渤海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渤海保险公司应依据两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非医保用药除外)先行承担朱宗英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渤海保险公司与兰春飞约定交强险除外非医保用药按10%扣除,即扣除6310元((73107元-10000元)×10%),对此约定,予以认可。由此,渤海保险公司应赔偿朱宗英137771元(总损失144081元-非医保用药6310元)。诉讼过程中,朱宗英与兰春飞达成赔偿协议,即兰春飞垫付款承担诉讼费后只要求返还33000元,余款作经济赔偿。对此协议效力予以确认。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2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宗英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27771元(预付的10000元除外)。二、原告朱宗英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获得赔偿后即日内返还被告兰春飞垫付款33000元。三、驳回原告朱宗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90元,由原告朱宗英承担。宣判后,渤海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中对朱宗英误工费用的认定,扣减24000元的误工费,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审中朱宗英仅提供了简单的工作证明,没有举证任何收入减少、���人单位的相关材料。且事故发生时,朱宗英为67岁,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其既没有提供正规劳动合同也没有实际工资表及扣款证明,一审根据简单的工作证明判决我公司承担24000元的误工费错误。朱宗英、兰春飞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围绕渤海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对朱宗英误工费的认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朱宗英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期限为伤后300天为宜,本院确认其误工时间为300天。关于朱宗英的收入状况,已达退休年龄的受害人主张误工损失,有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提供劳务事实的,应予支持。事故发生时,朱宗英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提供了当涂县博弈服装厂的工资卡及该服装厂的营业执照,足以证明其收入为每天80元的事实。故原审认定朱宗英的误工费为24000元,依据充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渤海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辉代理审判员 张茂进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方圆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