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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袁理丽与成都远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理丽,成都远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851号原告袁理丽,女,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米成亮,四川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远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赖官付,董事长。原告袁理丽与被告成都远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慕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理丽的委托代理人米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远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理丽诉称,2014年7月,原告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赖官付。赖称公司开发经营西部钢材城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诺用西部钢材城的铺面作抵押。由于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被告协商以签订商铺转让协议的方式作还款担保。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利息按每月6400元计算。同时双方另行签订了《西部钢材城商铺转让协议》。原告通过银转账方式支付40万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借款期的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1.6%支付利息至付清全款时止。被告成都远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成都远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借款利息及还款方式:合同生效之日起每届满一月支付利息6400元(即月利率1.6%);还款保障:2014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的《西部钢材城商铺转让协议》作还款保障。同日,双方签订《西部钢材城商铺转让协议》及《西部钢材城商铺回购协议》。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赖官付交付4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成都远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借款合同、西部钢材城商铺转让协议、西部钢材城商铺回购协议、转账凭证、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转帐凭证、收条、《西部钢材城商铺转让协议》及《西部钢材城商铺回购协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民事行为是借贷关系,被告借原告的款理应归还。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远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理丽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86元由被告成都远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慕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卢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