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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12月7日出生,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杨盛辉,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侗族,通道侗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唐某某,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侗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维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盛辉、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原本相互认识。因原告李某某家有两姐妹,按农村习俗,需招郎上门。恋爱期间,原告李某某将该条件如实告知了被告唐某某,并特别声明,婚后生育的子女必须随原告李某某姓,在被告唐某某同意该条件后,原告李某某便与被告唐某某于2012年2月8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告李某某婚前对被告唐某某不够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唐某某玩心重,没有家庭责任感,只要一有空就上网玩游戏,经常是玩到深更半夜,白天就整天睡觉,家中琐事全靠原告李某某一人苦心料理。被告唐某某没有尽到做女婿的责任,逢年过节也不去看望原告李某某的父母。原告李某某曾对被告唐某某苦心劝说,但被告唐某某依然未改,夫妻关系由此恶化,夫妻之间也因此长期分居生活。综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的婚姻关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唐某某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姓名为“李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李某某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姓名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唐某某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12年2月8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的事实。被告唐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民事答辩状,庭审中其口头辩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经自由恋爱,经充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唐某某婚后需到原告李某某家“上门”,与事实不符。原告李某某家中有两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恋爱期间,原告李某某的父母希望被告唐某某“上门”,但被告唐某某的父母反对。原告李某某的父母考虑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感情深厚,双方均无正式工作并可以生育二胎,于是经过协商,同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结婚,但是婚后必须让一子女随原告李某某姓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双方家中均提供房屋给二人结婚,但考虑到原告李某某父母老后无人照顾,便决定用原告李某某家提供的房屋结婚,但装修费与电器全部由被告唐某某家提供。婚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感情一直很融洽,并没有因为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家务事也都是由双方一起分担。被告唐某某的工作时间都是晚班(下午7:00—第二天上午7:00),有时深夜玩电脑只是为了缓解工作压力,且由于通宵上晚班,白天就必须要补充睡眠。原告李某某起诉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因为原告李某某有出轨行为。2014年11月27日,原告李某某趁被告唐某某不在家时与他人有不轨行为,被告唐某某因临时有事,凌晨两点回家时当场发现原告李某某的不轨行为。后经被告唐某某调查得知,原告李某某与他人早已存在不正当关系。被告唐某某之前一直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县城上班,2014年5月,原告李某某以方便照顾其父母为由,怂恿被告唐某某换工作来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上班,实际上是原告李某某为自己的不轨行为提供方便。被告唐某某考虑到其与原告李某某多年的感情及双方父母均不同意离婚的要求,不得已才原谅了原告李某某的出轨行为。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对原告李某某当庭所举的3份书证,被告唐某某在庭审质证中均无异议,全部予以认可。经本院当庭认证,原告李某某当庭所举的3份书证,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各份书证均能够证实原告李某某所举书证拟证明的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本案民事审判笔录中记载的原告李某某、被告唐某某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系初中同学,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2月8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缺乏交流与沟通,夫妻感情未能得到较好的培养,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既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在处理夫妻矛盾时因缺乏交流与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李某某向本院当庭所举证据无一能证实其与被告唐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据此,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维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双妮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