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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提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烟台市福山区汇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惠普耐热材料有限公司与烟台市福山区汇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惠普耐热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烟台市福山区汇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惠普耐热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提字第1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市福山区汇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区盐场村。法定代表人:蔡启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广海,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帅,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惠普耐热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区马山街道办事处郭家屯村。法定代表人:姜勇,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烟台市福山区汇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烟台惠普耐热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烟台市福山区汇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于爱军审判员  邓卫国审判员  毛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翠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