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3月3日,被告人魏某某到其表弟姜某某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骄路388号6栋8楼4号宿舍借宿。次日凌晨2时许,魏某某趁屋内无人之机,将姜某某卧室内的华硕P43SJ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格为1800元)、联想X131E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格为2850元)以及隔壁房间被害人王某某的黑色华硕K54HR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格为3088元)盗走。魏某某将盗窃的两部电脑销赃,联想X131E笔记本电脑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姜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院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情节,确定量刑起点;根据其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738元,增加刑罚量后确定基准刑;根据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等情节,调节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雨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