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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刑终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夏冯建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冯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19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冯建,男,1982年8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农民,住徐州市。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1999年9月21日被原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原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棠张派出所抓获,次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审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冯建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000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冯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夏冯建驾驶摩托车在灵璧县杨疃镇郑庙村梁圩庄南湖水泥路上遇到同方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朱某,夏冯建骑摩托车超过朱某后在前方下车等待,当朱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经过时,夏冯建便上前抢朱某斜挎在胸前的包并与朱某撕扯,被害人朱某被拉倒在地,夏冯建抢走朱某的包,包内有现金200余元。夏冯建于2014年6月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棠张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夏冯建于2014年6月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棠张派出所抓获。2、常住人口信息、户籍信息证明,夏冯建、朱某的自然状况。3、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1999)铜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2010)铜刑初字第48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夏冯建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1999年9月21日被原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6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原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中午11时许,她骑电动三轮车经过杨疃镇郑庙村梁圩南北石子路时,一个小伙子骑一辆摩托车问路并让她给点钱花,她用手捂住胸前的包,小伙子伸手夺包,在争执过程中她被拽下车趴在地上,小伙子用拳头往她胸口打二下,并用手打她左手,之后小伙子将钱装进口袋骑摩托车走了,她打电话让朋友李某在郑庙街西头十字路口拦那个小伙子。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约11时,朱某打电话对他说被人抢了,那人骑摩托车往东走了。当时他家门口有好多人,几个人一起推一辆三轮车去堵车,第一辆摩托车没有拦住,第二辆摩托车过来时他去拦,骑车的人将车扔掉往回跑,他看见开始被拦的人和扔摩托车的人都往西跑,后又往北跑了。7、被告人夏冯建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他骑摩托车沿着206国道到杨疃镇一南北渣石路上看见一妇女骑一辆电动三轮车,胸前斜背一个包,他骑摩托车超过那女的,然后调好头等着。那个妇女经过他身边时,他冲上去抢包,那妇女拽住包,他一用劲就把包抢走了,妇女被他拽下车倒地了。那妇女让他把包留下来,他骑上摩托车将钱拿出来,将包扔掉跑了,包内有约2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夏冯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夏冯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夏冯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夏冯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夏冯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夏冯建上诉称:其没有抢劫的故意,只是无意把被害人拽倒,不应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夏冯建拦路抢劫被害人朱某斜挎于胸前的包,在与被害人撕扯过程中将被害人拽倒在地的事实,有原判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夏冯建提出其没有抢劫的故意,只是无意把被害人拽倒,不应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夏冯建始终承认实施了拦路抢夺被害人斜跨于胸前的包的事实,也供认在与被害人撕扯过程中将被害人从电动三轮车上拽倒在地的事实,夏冯建为抢包而强拉硬拽,置被害人的人身伤害于不顾,其行为属使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故夏冯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夏冯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夏冯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夏冯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卜庆永审 判 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徐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洁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