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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陆三银与朱亚明、沈承祥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亚明,陆三银,沈承祥,东台市银花爆竹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亚明。委托代理人王军,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三银。委托代理人徐宏忠,东台市台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承祥,承祥商店业主。委托代理人沈珍宝。原审被告东台市银花爆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德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友泉,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亚明与被上诉人陆三银、沈承祥,原审被告东台市银花爆竹有限公司(下称银花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陆三银因亲戚纪祥根为亡妻修建墓碑到场帮忙。当天下午墓碑建好时,按当地农村风俗习惯,亲戚纪巧桂从沈承祥商店里买来银花公司专销的爆竹,陆三银即帮助燃放爆竹,在陆三银放到第二颗爆竹时,刚点燃爆竹即全部炸开,致使其左眼受伤。陆三银受伤后,被送至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去医疗费6807.26元。陆三银伤情经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2、左眼睑全层裂伤;3、左眼创伤性前房出血;4、左眼球结膜撕裂伤;5、左眼眶周血肿。事故发生后,东台市时堰镇安监站工作人员姜某、吴奇志与朱亚明到沈承祥店内了解情况,发现店内剩下未出卖的爆竹为银花公司专销的东银喜炮,已过保质期限。2012年11月23日,东台市时堰镇人民政府司法所与沈承祥父亲沈某丙进行谈话,确认案涉爆竹是纪巧桂从沈承祥店内向沈某丙所购买。2013年9月13日,陆三银伤情经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陆三银左眼部损伤致左眼球缺失构成七级××。2、被鉴定人确定误工期限四个月,护理期限二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一个月。原审法院另查明,陆三银系东台市时堰镇塘坝村村民,农业家庭户口,有承包田3亩,平时从事建筑业做瓦工。陆三银共有姊妹四人,其母亲钱某于2013年12月18日死亡。原审法院又查明,银花公司系银花爆竹东台专销商,该公司于2012年8月10发出《关于双响安全燃放架相关事宜的通告》,要求各烟花爆竹零售店在销售双响时必须向消费者推荐双响安全燃放架,同时对过保质期的双响及时上缴,由公司请相关部门统一销毁。沈承祥系承祥商店业主,承祥商店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朱亚明系东台银花爆竹时堰地区批发商。因沈承祥、朱亚明、银花公司未能赔偿陆三银事故损失,为此,陆三银以沈承祥、朱亚明、银花公司经营的系过期爆竹不应当销售为由,诉至原审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审理中,陆三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沈某甲、沈某乙、刘某均证明陆三银被爆竹炸伤的事实以及炸伤陆三银的爆竹是从沈承祥店内所购买,证人吴某证明朱亚明事发后到沈承祥店内取走过爆竹。银花公司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证人姜某证明沈承祥店内尚有剩下未卖出的爆竹为过期的东银喜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燃放爆竹引起的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陆三银眼睛被爆竹炸伤的事实能否成立的问题;2、陆三银眼睛受伤与沈承祥、朱亚明、银花公司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沈承祥、朱亚明、银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3、陆三银受伤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关于焦点1,陆三银眼睛被爆竹炸伤的事实能否成立的问题。陆三银在燃放爆竹时眼睛被炸伤,该事实不仅有陆三银自己的陈述,还有证人沈某甲、沈某乙、刘某的证言相互佐证,证人沈某甲、沈某乙均证明陆三银在燃放第二个爆竹时,只一响陆三银眼睛就被炸伤,证人刘某与陆三银虽有亲戚关系,但其证明陆三银燃放第二个爆竹时眼睛受伤与其他证人的陈述一致,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银花公司提交纪巧桂的情况说明中亦证实陆三银眼睛是在燃放爆竹过程中受伤。因此,陆三银眼睛被爆竹炸伤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焦点2,陆三银眼睛受伤与沈承祥、朱亚明、银花公司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沈承祥、朱亚明、银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陆三银以产品缺陷造成其人身损害请求赔偿,首先应当证明该肇事爆竹是沈承祥、朱亚明、银花公司销售,其次证明该产品存在缺陷与陆三银人身损害有因果关系。陆三银主张其燃放的爆竹已过保质期,该事实不仅有陆三银的陈述为证,还有证人姜某当庭证言“商店还有几个剩下的,是银花公司的爆竹,已经过期两个月”相佐证,并有沈承祥商店剩下的爆竹相互印证,证明陆三银燃放的爆竹为过期产品。沈承祥出卖过期爆竹给消费者,且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对造成陆三银损失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虽然沈承祥未能举出足够证据证明进货渠道溯源至朱亚明,而且朱亚明亦否认批发爆竹给沈承祥销售的事实,但是由于该区域内禁止销售其他烟花爆竹,朱亚明是东台时堰区域销售烟花爆竹唯一经销商,且证人吴某证明朱亚明事发后派人到沈承祥店内取走爆竹的事实,加之朱亚明未能举证证明沈承祥销售的爆竹为他人生产的假冒、伪劣产品,应认定沈承祥销售的爆竹来源于朱亚明。综上,朱亚明明知沈承祥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仍将爆竹供给其销售,以致爆炸事故发生,朱亚明对陆三银的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规定,沈承祥将过期的爆竹销售给消费者,朱亚明将爆竹批发给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沈承祥销售,沈承祥、朱亚明销售的爆竹存在危及安全的隐患和缺陷,且其均不能举证证明是在哪个环节造成的爆竹过期,以致陆三银燃放爆竹时眼睛被炸伤,对陆三银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销售者请求赔偿”的规定,陆三银主张产品销售者沈承祥、朱亚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沈承祥、朱亚明承担责任后,如果有证据证明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有权向生产者追偿。银花公司将其专销的爆竹批发给有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朱亚明经营,自身不存在过错,且事发前已通知朱亚明及时收缴过期爆竹,已经尽到安全管理职责,银花公司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故陆三银要求银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陆三银受伤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陆三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爆竹时应当预知爆竹的危险性,并注意安全防范,但其未按燃放说明操作,保持安全的距离,防止爆炸事故发生,亦未注意到燃放的爆竹系过期产品,因此,陆三银违规操作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陆三银自身对损害后果负有一定的责任,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案情,陆三银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确认本起事故造成陆三银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807.26元,有医药费票据、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为证,予以认定;2、误工费,陆三银系在农村从事建筑行业的瓦工,可按司法鉴定意见120天以上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96.60元计算为11592元;3、护理费按陆三银主张的70天以每天63元计算为4410元;4、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认定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陆三银主张的10天以每天18元计算为180元;6、营养费按30天以每天9元计算为270元;7、××赔偿金,虽然陆三银所在村出具证明证实陆三银系从事建筑业的瓦工,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收入来自城镇,且陆三银系农村居民,生活居住于农村,并有3亩承包田,故××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598元×20年×40%计算为1087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陆三银左眼球缺失构成七级伤残,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0元;9、对陆三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钱某已于2013年12月18日死亡,且被抚养人共生有三子一女,陆三银确定伤残到被抚养人死亡不到1年时间,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陆三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865.50元应予认定;10、伤残鉴定费1200元,予以认定。以上陆三银损失合计144508.76元,沈承祥赔偿43352.62元,朱亚明赔偿57803.50元,沈承祥、朱亚明互负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陆三银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沈承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陆三银事故各项损失43352.62元;二、朱亚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陆三银事故各项损失57803.50元;三、沈承祥、朱亚明对上述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陆三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0元,陆三银负担3320元,沈承祥、朱亚明负担2320元。上诉人朱亚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沈承祥销售的爆竹来源于朱亚明,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沈承祥销售爆竹的来源应由沈承祥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原审推定沈承祥销售的爆竹来源于朱亚明系主观臆断。朱亚明是东台市时堰地区烟花爆竹唯一经销商,并不能排除其他主体销售的可能,且证人吴某的证言系孤证,不能以不是假冒、伪劣产品为由得出案涉爆竹系朱亚明销售的;二、原审判决朱亚明承担4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的责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沈承祥承担,现沈承祥未能举证,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朱亚明与沈承祥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在哪个环节造成商品过期的举证责任应由沈承祥承担;其次,对连带责任的承担只能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即不存在约定,也没有法定的销售者之间互负连带责任的情形。四、原审判决对诉讼费用的分担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法履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陆三银答辩称: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审判决陆三银承担部分责任不合理。被上诉人沈承祥答辩称:爆竹是卖给陆三银的,是从朱亚明处拿的,爆竹是否过期不清楚。原审被告银花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银花公司不承担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审认定事实和对证据的采信同上诉人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侵权致人损害的产品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案涉爆竹来源于承祥商店的事实没有争议,对承祥商店所出售爆竹的供货者存在争议。沈承祥认为其出售的银花爆竹系向朱亚明购买,朱亚明对此不予认可。朱亚明认为案涉区域也存在他人销售银花爆竹的可能且不能以不是假冒、伪劣产品为由得出案涉爆竹系朱亚明销售的。经审查,朱亚明系东台市时堰区域销售烟花爆竹唯一经销商,且该区域禁止销售其他烟花爆竹,证人吴某亦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后朱亚明派人至沈承祥店内取走爆竹的事实,据此认定沈承祥销售的银花爆竹来源于朱亚明,并无不当。因朱亚明将爆竹批发给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沈承祥销售,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酌情认定朱亚明对陆三银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案涉银花爆竹已过期,朱亚明、沈承祥对该缺陷产品的销售均存在过错,但无法确定产品缺陷产生的具体环节,故原审判决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银花公司作为银花爆竹东台专销商,已对其销售的爆竹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关于诉讼费用的分担问题。原审判决由沈承祥与朱亚明负担2320元,双方可平均分摊,并非无法履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朱亚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国审 判 员  唐雨虹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