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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西执字第4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夏慰华与深圳市永盛德���密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慰华,深圳市永盛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西执字第446-2号申请执行人夏慰华,男,汉族,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水县。被执行人深圳市永盛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68200223-X。法定代表人刘莉,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夏慰华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永盛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应提供自公司成立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包括会计凭证)供申请执行人夏慰华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前往被执行人公司经营地址并向其法定代表人调查,未能找到被执行人的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邮寄查证结果通知书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并通知其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供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记账簿的线索。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未能找到被执行人的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的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以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的线索,可持本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浩文审 判 员  叶建涛代理审判员  金圣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范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