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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海通因与被上诉人张朋飞、张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通,张朋飞,张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通。委托代理人张鲜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朋飞。委托代理人王红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乾。上诉人李海通因与被上诉人张朋飞、张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3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海通的委托代理人张鲜霞,被上诉人张朋飞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印,被上诉人张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朋飞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2月28日在李海通处购买装饰材料共价值45341.5元,张朋飞支付部分货款后,双方对未支付货款的数额发生分歧,李海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该院提交了2013年11月10日,张朋飞代表巩义市万洋洗浴会所与张乾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一份,证明张朋飞、张乾之间的关系;销售清单一本,证明张朋飞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2月28日在李海通处购买装饰材料共价值45341.5元的事实;2014年1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商户存根一份,证明张朋飞通过银行支付李海通货款9000元的事实。张朋飞、张乾对李海通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张朋飞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该院提交了李海通于2013年12月30日为张朋飞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张朋飞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李海通货款4000元;李海通于2014年1月5日为张朋飞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张朋飞于2014年1月5日支付李海通货款1200元;李海通于2014年1月14日为张朋飞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张朋飞于2014年1月14日为支付李海通货款10000元;李海通于2014年1月28日为张朋飞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张朋飞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李海通货款13000元;李海通记载的2014年2月5日销货清单一张,证明张朋飞于2014年2月5日预付李海通货款1200元;李海通对2014年1月28日的收条有异议,认为该收条包含了2014年1月28日张朋飞通过银行给其转账的9000元;对李海通记载的2014年2月5日销货清单有异议,认为该清单记载的预付1200元指的是李海通于2014年1月5日为张朋飞出具的收到条中记载的1200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张乾表示对李海通与张朋飞之间的还款情况不清楚。双方对张朋飞的欠款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朋飞购买原告李海通装饰材料,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朋飞购买原告李海通装饰材料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海通放弃要求被告张乾还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海通诉称被告张朋飞欠其货款17297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部分事实,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朋飞辩称其购买原告李海通装饰材料已分6次支付原告李海通货款共计3840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张朋飞只欠原告李海通货款6941.5元,该部分事实证据充分,该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朋飞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海通货款六千九百四十一元五角;二、驳回原告李海通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朋飞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二元,减半收取一百一十六元,由原告李海通负担九十一元,被告张朋飞负担二十五元。上诉人李海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巩义市人民法院在没有做出笔迹鉴定的情况下,就采用一审被告伪造的一份收到条,就认定该证据。上诉人只认可4份,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6份证据根本不是事实,巩义市人民法院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做出判决。其一,万洋洗浴中心法人代表张朋飞在上诉人方供给装饰材料完毕后,突然改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经济来往,全部由临时监理张乾承担。因为销货清单上都是其监理张乾签字,一年之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监理张乾多次找万洋洗浴中心张朋飞对质都被拒之门外。其二,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一本万洋洗浴中心在上诉人处所用的材料清单共45341.5元,双方均无异议,而被上诉人手里只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打的收到条4份共有28200元,剩余的款项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请求判令:一、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354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朋飞答辩称:一、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上诉人供答辩人装修材料折款共计45341.5元,答辩人分六次付上诉人货款共计38400元,下欠货款6941.5元。一审法院为查清事实通知上诉人李海通参加开庭质证,上诉人李海通当庭确认付款收到条是其亲笔书写,一份银行存款存根,内容真实。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属恶意抗辩。首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巩义市人民法院在没有做出笔迹鉴定的情况下,就采用一审被告伪造的一份收到条,就认定所交的证据”。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所称不是事实。答辩人向法院出具的收到条是答辩人付款后上诉人亲笔所写,其中大额三份加盖有上诉人的公章,一审时上诉人未提出鉴定,答辩人从未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供伪造的收到条。其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不是事实,其事实是上诉人将两份销货清单至今占为己有,造成答辩人无法得知供货的数量、金额是否真实存在,也造成答辩人无法对账。再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答辩人手里四份收到条是上诉人亲笔所写,共有28200元,这是铁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再次自认四份收到条内容真实,上诉人称“剩余的款项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不是事实,系恶意抗辩。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乾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李海通称,其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收条包含了当日被上诉人张朋飞通过银行向其转账的9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海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项主张,故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海通又称,2014年2月5日的销货清单所记载的预付1200元指的是2014年1月5日的收到条中记载的12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海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项主张,故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海通再称,被上诉人张朋飞提供的1200元的收条系伪造。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海通在一审质证过程中并未对1200元的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对该收条笔迹进行鉴定,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海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上诉人李海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红振审 判 员  邢彦堂审 判 员  杜麒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