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桃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桃,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故意伤害和赌博,2014年11月16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其中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2月2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吴国,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5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政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桃及其辩护人王吴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桃在本市荷塘镇古楼村肖某丙所开设的麻将馆内与肖某丙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李桃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肖某丙左肩背部刺伤。肖某丙之妻刘某随即报警,李桃明知刘某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被民警传唤至涟源市公安局荷塘派出所。经鉴定:肖某丙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肖某丙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提取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桃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桃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桃的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桃对持刀刺伤被害人肖某丙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害人重伤的结果不是他所致。被告人李桃的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肖某丙在本案发生的起因方面有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桃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桃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桃在本市荷塘镇古楼村肖某丙所开设的麻将馆内与肖某丙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李桃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肖某丙左肩背部刺伤,致肖某丙重伤二级。肖某丙之妻刘某随即报警,李桃明知刘某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被民警传唤至涟源市公安局荷塘派出所。案发后,被告人李桃的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5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涟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涟)公(刑)鉴(法临)字(2014)2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肖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娄底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肖某丙于2014年11月15日在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背部刀刺伤,①左侧开放性血气胸;②左侧大量血胸、凝固性血胸;③左肺裂伤;④左第4肋间血管断裂;⑤左第5肋骨不全性骨折;⑥左肩背部皮肤软组织裂伤。3、提取笔录证明,涟源市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11月15日依法在李桃背部腰带处提取刀一把。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涟源市荷塘镇古楼村,刘某家的麻将馆位于古楼街乡道路的南侧,刘某家的麻将馆东西两侧为商铺,南侧为稻田,麻将馆位于商铺二楼。5、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11月15日的打斗现场、作案工具位置等现场情况。6、被害人肖某丙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5日中午,肖某丙在自己麻将馆内与李桃发生争吵,后其被李桃用刀捅伤左肩背部。肖某丙受伤后,李桃的母亲赔偿了肖某丙医药费5500元。7、证人刘某、肖某甲、肖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5日中午,肖某丙在麻将馆内与李桃发生争吵,在争执过程中,肖某丙被李桃用刀捅伤左肩背部。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5日13时,麻将馆老板娘刘某打电话给李某说肖某丙和李桃在打架,要李某去劝架。李某来到麻将馆时,看到李桃手里拿了一把银白色水果刀,肖某丙左肩膀部位全部是血,后派出所民警将李桃带走了。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桃因故意伤害和赌博于2014年11月16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十二日,决定执行二十日并处罚款贰仟伍佰元整。10、查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5日13时20分许,涟源市公安局荷塘派出所民警接到刘某报警,称肖某丙在自家麻将馆内被李桃用刀捅伤。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的李桃传唤至派出所。经询问,李桃对捅伤肖某丙的行为供认不讳。1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桃出生于1984年3月3日等基本情况。12、被告人李桃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桃在麻将馆内与肖某丙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肖某丙被其用水果刀捅伤左肩背部,后李桃的母亲赔偿了肖某丙医药费5500元。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桃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桃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桃的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桃提出被害人重伤的结果不是他所致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桃与被害人肖某丙发生争吵时,持刀刺伤被害人,被害人随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后经过鉴定被害人所受的伤构成重伤,整个打斗过程没有第三人参与,故被害人的伤是被告人的行为所致,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桃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肖某丙在本案发生的起因方面有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桃事先准备好水果刀并致伤被害人肖某丙,且无证据证实被害人肖某丙在本案发生的起因方面有过错,故对被告人李桃不能酌情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桃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桃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桃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桃与被害人肖某丙发生争吵后,用刀刺伤了被害人肖某丙,其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应认定为犯罪既遂,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十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桂林审 判 员 谭 辉人民陪审员 黄文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