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叶志明、杨小银与何顺琪、罗庆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志明,杨小银,何顺琪,罗庆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志明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顺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庆珠上诉人叶志明、杨小银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598号,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诉辩主张一审原告叶志明、杨小银诉称:2007年,被告罗庆珠做生意亏损没有资金周转,便用其自有的房产做抵押,向惠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化信用社贷款l7万元,因无力偿还贷款,在2008年10月份找到原告夫妻两人,对原告说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贷款,让原告用祖父叶木春的房产证做抵押,向惠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化信用社贷款偿还我贷款,被告罗庆珠将位于惠东县稔山镇尧岭路一栋三层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06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惠东国用(2000)字第l323140257号]的所有房产权归属于原告,原告想已然是亲戚关系便答应了其所说。2008年10月28日,被告罗庆珠以委托书的形式把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属给原告,因原告当时没有钱办理过户手续,只好如此。原告夫妻两人用祖父叶木春的房产证抵押向惠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化信用社共贷款l8万元用于偿还被告罗庆珠的贷款。至于被告何顺琪、罗庆珠的债务纠纷是他们的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011)惠东法民二初字第l2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罗庆珠名下的上述房产在后,上述房屋已为原告所有,请求法院:1、判令(2012)惠东法执字第278号案项下被告罗庆珠位于惠东县稔山镇尧岭路一栋三层房屋为二原告所有。2、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被告何顺琪辨称:1、(2013)惠东法执外异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请。原告与被告罗庆珠之间未签订任何的房屋买卖协议,未明确房屋交易价格,无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向被告罗庆珠支付了房屋价款,被告罗庆珠亦未证实收到房款。虽房屋现由原告出租,但房屋登记权属人仍是被告罗庆珠。2、原告提供的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委托书笔记形式的时间有异议,原告叶志明有与被告罗庆珠串通的嫌疑。原告杨小银于2008年仍未满18周岁,本案与其无关,主体不适格,借款和现金支付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答辩人与被告罗庆珠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及支付了相应的房屋价款。一审被告罗庆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一审查明事实一审审理查明: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审理了何顺琪诉叶金业、罗庆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作出(2011)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叶金业、罗庆珠一次性连带向何顺琪偿还货款77541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1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驳回何顺琪的其他诉讼请求。经何顺琪申请,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2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罗庆珠名下位于惠东县稔山镇尧岭路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06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惠东国用(2000)字第l323140257号]。。因叶金业、罗庆珠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何顺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罗庆珠名下的上述房产。2013年4月24日,原告叶志明、杨小银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称执行标的物系原告出资购买并实际使用,所有权登记在被告罗庆珠名下,有委托书、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2013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3)惠东法执外异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2013年8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原告叶志明、杨小银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叶志明系被告罗庆珠的侄子。2008年10月28日,被告罗庆珠向原告叶志明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本人罗庆珠于2007年向梁化信用社贷款17万元,用本人位于稔山镇尧岭路房屋作抵押,房土号1323140257,现在本人无能力偿还梁化信用社贷款,本人委托叶志明全权处理,梁化信用社贷款及一切利息由叶志明偿还,本人房屋一切权属由叶志明拥有。委托人:罗庆珠。2008年10月28日。”2009年9月28日,原告叶志明向惠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化信用社借款两笔,一笔140000元用于购买楼房,一笔20000元用于种植。同日,原告杨小银向惠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化信用社借款20000元用于种植。原告主张,按照委托书约定,原告通过代被告罗庆珠还清银行贷款,即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何顺琪辩称,原告与被告罗庆珠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协议,未明确交易价格,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支付了购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叶志明、杨小银提供的起诉状、身份证、结婚证、委托书、借款借据、现金收付票据、银行卡存取款回单,被告何顺琪提供的答辩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在卷为据。一审裁判理由及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是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2013)惠东法执外异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所执行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属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必须同时满足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对未办理过户无过错三种情形。1、关于原告有无支付房款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授权书约定,原告偿还银行贷款后,房屋所有权给原告所有。原告提供了向银行贷款180000元的借款借据,但该证据显示原告贷款目的为购买房屋和种植,无法证实有代被告罗庆珠偿还贷款的事实。原告提供了银行卡存取款回单,但该证据亦未显示支付人信息及款项信息,无法证实原告有代被告罗庆珠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已按约代被告罗庆珠偿还银行贷款,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有无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的问题。原告在本院(2013)惠东法执外异字第4号案的执行异议审理中主张,原告一家四口都居住在涉案房屋中,但本案庭审过程中主张房屋的第1、2层出租给他人居住,第3层由原告弟弟叶志财居住,原告前后说法不一,且经本院告知,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房屋有出租他人居住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其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原告对未办理过户无过错的问题。根据庭审调查,原告明知被告罗庆珠经营的鞋厂于2007年至2008年间出现倒闭情况,2009年9月份左右开始无法联系到被告罗庆珠,但在2008年10月28日被告罗庆珠出具委托书至本院2011年5月19日作出查封裁定期间,原告未曾要求被告罗庆珠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未曾向房产主管部门提出过申请、未曾向相关部门维护过自身权益。原告庭审中承认涉案房屋于2008年市值350000元左右,主张通过代被告罗庆珠偿还170000元贷款及利息取得所有权,但该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值。因此,原告主张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罗庆珠,本院依法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各项诉请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志明、杨小银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叶志明、杨小银负担。二审诉辩主张原审原告叶志明、杨小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一审法院解除对房屋(粤房地证字第G50630**号)的查封。2)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08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罗庆珠与上诉人叶志明约定:由上诉人叶志明代被上诉人罗庆珠偿还其欠惠东县联社梁化信用社贷款17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罗庆珠名下的房屋(粤房地证字第G50630**号)归上诉人叶志明所有。2009年9月28日上诉人叶志明、杨小银代被上诉人罗庆珠还清了被上诉人罗庆珠欠梁化信用社的欠款(包括本息约21万元)。上诉人主张已按约代被上诉人罗庆珠偿还银行贷款,一审法院已予以采信。其次上述被上诉人罗庆珠名下的房屋已由上诉人叶志明实际占用:楼房一、二层租给外省人,第三层由上诉人之弟叶志财居住。再次,被上诉人罗庆珠名下的房屋(粤房地证字第G50630**号)没有过户到上诉人叶志明名下,是因为此证被梁化信用社抵押(被上诉人罗庆珠以上所说的早前向梁化信用社贷款17万元),上诉人叶志明没有存在过错。因被上诉人罗庆珠欠被上诉人何顺琪货款,惠东县人民法院根据何顺琪的申请查封了上述罗庆珠名下的房屋(粤房地证字第G50630**号)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据此,上诉人请求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公正、公平判决,以实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何顺琪提出答辩,请求:1.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惠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2。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答辩理由:l、惠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的(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答辩人不持异议。2.答辩人在一审中,已作详细答辩。本案中,答辩人维持一审的答辩事由。3.被答辩人于2014年7月8日签收判决书,至2014年7月21日才缴交上诉费,已超过法律规定缴交时间,应裁定其撤回上诉。4.被答辩人叶志明的上诉签名为别人所代,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应裁定撤销上诉。5.被答辩人的诉讼是在故意拖延、阻挡法院对被执行人罗庆珠(原审被告)的财产执行。综述,被答辩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或裁定撤销其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份为惠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化信用社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兹有我社贷款户叶金业,至2009年9月28日止结欠我社贷款余额17万元,因借款申请人经营鞋厂倒闭,逃废我社债务,后经与其父亲叶木春协商双方同意转换主体17万元,并由叶木春提供抵押物作担保。于2009年9月28日办理了相关手续,其中,叶志明名下抵押贷款14万元,信用贷款2万元,杨小银名下信用贷款1万元。另一份为惠东县人民法院发给梁化信用社的《强制保管产权证照通知书》,内容为被执行人叶金业于2007年6月29日在你社借款60万元,被执行人罗庆珠名下位于惠东县稔山镇尧岭路的三层房屋为上述借款办理了抵押他项权证,借款人叶金业的亲属已于2009年9月28日还清了所有的借款,但因借款人去向不明而未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的资料。现本院拟对上述的房产进行处置,需你社提供注销抵押登记的资料,为此,通知你社自本通知书送达时即将上述房产的证照原件以及注销抵押登记证明交由本院保管。经查,争议房产的证照原件已交到惠东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现房产管理局的抵押登记尚未注销。二审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顺祺作为叶金业、罗庆珠夫妻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罗庆珠名下位于惠东县稔山镇尧岭路的三层房屋,两上诉人对该房屋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已由两上诉人购买并实际使用,应归其所有,故本案为案外人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焦点为争议房屋是否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何顺祺申请强制执行争议房屋是否应中止执行。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为罗庆珠名下,罗庆珠的丈夫叶金业2007年向梁化信用社贷款时已将该房屋抵押给信用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诉人诉称其取得权属的证据为罗庆珠出具给叶志明的一份2008年委托书,委托内容为“叶志明全权处理信用社还贷事宜,本人房屋一切权属由叶志明拥有”。但该委托书并未明确约定房屋转让的价格是多少,且该份委托书没有保存在银行的档案中,一审期间上诉人也承认当时房子价值35万元左右,而其只是代偿还了17万元借款。因此,上诉人以该份委托书要求认定罗庆珠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关系,理由并不充分,即使如上诉人所述,该委托书实际为房屋买卖合同,其已为叶金业、罗庆珠偿还了信用社贷款,但上诉人明知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仍进行房屋买卖,且不督促房主办理过户登记,是导致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的原因,根据物权登记生效原则,上诉人与叶金业、罗庆珠之间形成的仍为债权债务关系,其以此抗辩要求享有罗庆珠名下的位于惠东县稔山镇尧岭路的三层房屋的所有权,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要求享有争议房屋所有权,并以此要求中止对争议房屋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志文审判员 郑 杰审判员 曾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美静巫东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