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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郭阿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马哲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569号原告郭阿龙。委托代理人庄侃,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哲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王正超,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阿龙与被告马哲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阮广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阿龙的委托代理人庄侃,被告马哲林及中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阿龙诉称,2014年8月9日8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黎安路顾黎路路口时,适逢被告马哲林驾驶牌号为鄂B6XX**小客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马哲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鄂B6XX**小客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708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马哲林赔偿。被告马哲林辩称,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跟着前方大货车行驶,其视线被大货车所挡,原告突然驾车转过来,故不认可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数额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对于其他项目及数额同意被告中保上海公司的意见。此外,其在原告治疗期间给付现金300元。被告中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可被告马哲林的意见,鄂B6XX**小客车的保险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其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并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营养费及护理费不应超过每日30元的标准。交通费及衣物损失费均由法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需要酌情。车辆修理费无异议。误工费应考虑到其单位已发放了最低工资的事实。原告经治疗,左手腕已经恢复功能,且原告已恢复工作,故不认可残疾的评定。即使构成伤残,也因原告无事故前居住1年的有效证据,也无缴纳社保费的记录,故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按事故责任确定。鉴定费认可鉴定三期部分800元,可在商业险中赔偿。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于原告所述时间及地点,其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马哲林驾驶的鄂B6XX**的小客车发生碰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马哲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经治疗发生医疗费3,708元。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腕关节活动度:右腕关节掌屈25o(左侧60o)、背伸25o(左侧60o),桡偏10o(左侧30o)、尺偏15o(左侧40o)。右腕关节活动度受限。不能提重物,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双上肢肌力5级,肌张力正常,其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因此产生鉴定费1,800元。事故另致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经被告中保上海公司定损,估损金额为1,500元。原告在事故前已在本市松江区九亭镇A路XXX弄XXX号XXX室连续居住1年以上,并在上海D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工作。其月薪为3,400元,伤后休息期间,单位按本市最低工资发放工资。鄂B6XX**小客车于被告中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诉讼中,被告中保上海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作重新鉴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劳动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哲林在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签名,无证据证明其在之后曾对责任认定表示异议。其在诉讼中表示责任认定与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不符,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公安机关责任认定的证据,故其主张原告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本院不予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鄂B6XX**小客车交强险的被告中保上海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对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因本事故被告马哲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车辆又在被告中保上海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条款)。故应由被告中保上海公司在商业险限额中按责任比例赔偿。对于不属保险赔偿部分,应由侵权人被告马哲林按责任比例赔偿。关于被告中保上海公司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问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也具有鉴定资格,其根据鉴定程序对原告进行检查,根据原告治疗过程中形成的病史资料及检查结果,参照相应的规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据效力,被告中保上海公司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因此该鉴定意见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医疗费3,708元系治疗损伤所致的实际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治疗的需要,本院酌情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根据鉴定确定的时限及其单位在休息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认定误工费为6,320元。根据原告治疗需要,酌定交通费300元,另根据事故情况认定衣物损失2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被告中保上海公司定损,损失客观存在,故原告主张赔偿车辆修理费1,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公安机关及相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在本市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在城镇有收入来源,故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故其主张赔偿95,4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必有损害,应给予必要抚慰,本院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律师代理费应在侵权人能预见的范围内作适当调整,据此本院认定律师代理费3,00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708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32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合计115,648元,在商业险中赔偿鉴定费1,440元,共计117,088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马哲林赔偿,鉴于其已给付现金3,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2,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郭阿龙117,088元;二、被告马哲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郭阿龙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95.81元,由原告郭阿龙负担50.81元,被告马哲林负担1,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广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