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保元、曹冬梅、李付元、曹已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保元,曹冬梅,李付元,曹已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96号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阳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勇军,男。委托代理人岑志坚,男。被告李保元,男。被告曹冬梅,女。被告李付元,男。被告曹已珠,女。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保元、曹冬梅、李付元、曹已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元、曹冬梅、李付元、曹已珠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保元、曹冬梅于2010年1月5日向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00元用于种茶树,约定月利率为8.55‰(逾期利率加收50%),原定于2013年1月5日前全部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李付元、曹已珠自愿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15年1月4止,被告李保元、曹冬梅只偿还了2012年3月30日之前的利息,尚拖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572.38元。本息合计69572.38元。(后期利息另行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对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李保元、曹冬梅偿还原告本息69572.38元;2、判决被告李付元、曹已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银监局文件、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业务经营的合法性。3、借款人与担保人身份证件,拟证明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身份。4、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李保元、曹冬梅贷款事实。5、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李付元、曹已珠担保事实。6、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利息来源。7、苏仙区栖风渡镇提供的证明,拟证明四被告已无法联系,逐由法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该7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保元、曹冬梅、李付元、曹已珠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举证、质证、认证,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月5日被告李保元、曹冬梅因种植茶树向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3年1月5日前全部偿还贷款本息,月利率8.55‰,同日被告李付元、曹已珠与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李保元、曹冬梅向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一事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若被告李保元、曹冬梅到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李保元、曹冬梅只偿还了2012年3月30日之前的利息,尚拖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572.38元。本息合计69572.38元。同时被告李付元、曹已珠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承。本院认为,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保元、曹冬梅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李保元、曹冬梅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保元、曹冬梅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由被告李保元、曹冬梅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李保元、曹冬梅偿还本金5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亦予以支持。被告李付元、曹已珠自愿为被告李保元、曹冬梅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且未超过保证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李付元、曹已珠对被告李保元、曹冬梅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保元、曹冬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572.3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4日止),共计69572.38元。后期利息另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付元、曹已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30元,由被告李保元、曹冬梅、李付元、曹已珠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乐代理审判员 邓 敏人民陪审员 李大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林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的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的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条第一款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另有规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