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刑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危险驾驶、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终字第21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农民。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杰武,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涿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5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三菱牌帕杰罗越野车(车牌号冀F×××××)在涿州市三义街行驶时与张某乙驾驶的长城皮卡车(车牌号冀F×××××)相刮撞。经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杨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241.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张某乙驾驶的长城皮卡车损失价值为738元。2014年6月24日张某乙与被告人杨某甲家属达成和解。2014年5月29日15时,被告人杨某甲驾驶三菱牌帕杰罗越野车(车牌号冀F×××××)继续行驶至涿州市林屯乡坡河屯村王某丁家门脸房前,无故开车撞击王某丁家门脸房外墙,导致王某丁家门脸房窗下墙体和窗户卷帘门破损,经鉴定,损失价值为1718元。王某丁出来到现场查看情况,与被告人杨某甲发生争吵后相互打斗致双方均受伤,经鉴定,王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涿州市公安局林屯派出所民警刘某乙接到报警后带队出警,刘某乙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遭到杨某甲的殴打。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被民警依法抓获。2、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5月29日中午,其开车打算找理发店,其将车开到坡河屯王某丁家门脸房附近,打算将车停在他家门脸门口的便道上,其倒车,没踩住刹车,踩到了油门上,就撞上了王某丁家的门脸房墙上,王某丁就从屋里出来骂其,其也骂他,然后其和他就动了手,后来王某丁不知从哪拿来一个酒瓶子,打在其脑袋上,其头部流血,警察就来了,他们拨打120急救电话,120车来后就把其送到了涿州市医院,派出所的民警跟着到医院,其到医院急诊室,医生给其包扎,又来了两个民警,并抽了其的血。在开车去王某丁家前喝多了,想不起来是否撞到其他人的车,也想不起来是否打了驾车的人。对酒精检测报告、车辆损失鉴定、王某丁家墙体损失鉴定、王某丁轻微伤鉴定均无异议。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5月29日下午3点多,其车拐到西侧的正路时,一辆黑色的越野车就从其车左侧超过其,撞上了其车左侧,将其车别停了,然后其看到开车的是一名40多岁的男子,看样子还喝了不少酒,之后他就向后倒车要跑,那名男子就从车内伸出手打其右侧脸上一个嘴巴,之后他就开车跑了,其便打电话报了警。对其车被撞坏的损失价格鉴定为738元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觉得自己被打没什么事,也没做法医鉴定,其与杨某甲达成和解,对其表示谅解。4、被害人张某乙的辨认笔录,通过辨认,认出杨某甲就是2014年5月29日15时许在松林店镇三义路撞其车并打其的人。5、被害人王某丁证言,2014年5月29日下午3时左右,其在林屯乡坡合屯村其家门脸房,听到屋外有撞击的声音,其和妻子史某甲下楼,看到杨某甲开一辆三菱越野车,用车的尾部撞其家墙三、四下,其和杨某甲因此事发生争执,他下车用右拳打了其左胸一下,其和他就撕扯起来,他从地上捡起一个红酒瓶子朝其右臂打了一下,其把红酒瓶抢过来打了他头部一下,他的头就流血了。其右臂被他划了一个口子,右腿被杨某甲踢了几脚。其家一间门脸房的卷帘门被撞扁了,卷帘门下的墙和墙上的瓷砖被撞坏。对涿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其家门脸房被撞坏经损失为1718元无异议。6、证人任某、陈某甲证言,均证实2014年5月29日下午2点多,开车路过坡合屯村王某丁家路边的房子,看到一辆黑色三菱越野车在撞王某丁家房子的墙,车连撞了大概四、五下,王某丁从屋里出来到越野车前,杨某甲也从车里出来了,两人吵了几句就厮打起来,杨某甲拿了一个玻璃瓶子要打王某丁,王某丁反手把瓶子抢过来打了杨某甲的头部,杨某甲的头部就流血了。7、证人史某甲证言,证实其来报案,2014年5月29日下午3点多,其和丈夫王某丁正在坡合屯商业街门脸房二楼休息,杨某甲开着一辆三菱越野车撞其家房,王某丁上去阻止,杨某甲一身酒味从车上摇摇晃晃下来到王某丁跟前就用拳头打王某丁,两人就厮打起来,杨某甲跑到其家门脸房里面拿起一瓶红酒就要打王某丁,王某丁把酒瓶抢过来砸了杨某甲脑袋,把杨某甲的头部砸流血了,其报了警,民警到现场后,看到杨某甲头部流血让他先去医院看病,他不听劝阻,扬起手就抽了那民警两个嘴巴,那民警左脸红肿了。不知那民警叫什么名字,是男性,身高约一米七五左右,四十岁左右,外地口音。8、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一天,其到村北路西王某丁家门脸房去找他,看到杨某甲的三菱越野车停在王某丁家门脸楼前,越野车尾部距离王某丁家房大约七、八十公分,他家门脸楼一楼窗户已经破损,杨某甲和王某丁在对骂并推搡,杨某甲的状态像是喝醉了,王某丁从被撞的房屋里拿出一个红酒瓶打了杨某甲头部一下,酒瓶碎了,杨某甲当时头部就流血了,派出所的民警和120车也来了。9、证人崔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一天下午,其回家经过村北王某丁家门脸房,看到杨某甲的车停在王某丁门脸楼前,杨某甲坐在车里,他当时的样子像是喝醉酒了,怕杨某甲在那惹事,就用其手机给杨某甲妻子打电话让她赶紧把杨某甲劝回家,这时其听到外面咣的响了一声,其出来看到杨某甲的汽车尾部对着王某丁家门脸房窗子停着,距离大约一米左右,这时王某丁也从屋里出来,看到杨某甲坐在车里,就和杨某甲吵吵了几句,其怕他俩打起来就把王某丁拉到一边劝阻,王某丁不理其,继续和杨某甲争吵,其就转身回到杨静的小卖部待着去了,再出来警察就到了现场。杨某甲的头部流血了。10、被害人刘某乙(涿州市林屯派出所民警)证言,证实2014年5月29日下午3点多,其接到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说,在林屯乡坡合屯村有人报警说他家房被撞了还打架,其接警后带队和高奇鹏、王某甲、李某一起出警,到现场后看到一辆黑色三菱越野车停在被撞墙体前边,浑身酒气头部受伤流血的杨某甲在那里骂街。其上前劝说杨某甲,让他先去看病,杨某甲不听劝阻,抬手要打其,其往后一躲没打到,杨某甲又用手打了其后脑两下,边上的村民就把其拉开了,后来医院的120车来了把杨某甲拉走了。其配合公安局治安大队去医院给杨某甲做材料。到医院后在大厅看到杨某甲坐在大厅的椅子上,四、五名事故科的民警要给杨某甲验血,杨某甲不去,事故科民警在那劝说,杨某甲躺在地上不起来,这时杨某甲亲属、朋友在边上和事故科民警吵了起来,在吵的过程中一个男的就动手打了事故科民警一拳,然后那个男的和杨某甲的亲属就和事故科民警往东面走了,有人把杨某甲扶起来往医院北门走,其就给其所长打电话汇报情况。其被杨某甲打后觉得没什么事,不要求做法医鉴定。11、证人李某、王某甲(林屯派出所警员)证言,证实2014年5月29日下午3点多,接警后刘某乙带王某甲、高奇鹏、李某一起出警,在现场后看到一辆黑色三菱帕杰罗越野车停在被撞墙体前,一个浑身酒气头部受伤流血的人在那里骂街,这时民警刘某乙上前搀扶并劝说受伤的人先去看病,那个受伤的人不听劝阻,抬起右手打了刘某乙脸一下,打出红色手印,刘某乙脸部被打后扭脸的时候,那个受伤的人又打了刘某乙后脑一下。后来医院的急救车来了把那个受伤的人拉走了,之后刘某乙又带其等人到现场了解情况,刘某乙让其开车带着他去医院给那个受伤的人做份笔录,其开车带着刘某乙到了涿州市医院,到医院后其看到事故科和治安大队的人都来了,当时事故科田某要给受伤的那人验血,受伤的那人不让验,田某在旁劝说,然后就看到受伤的那人晕倒了,这时受伤人的家属有两个女的和一个男的过来和田某吵了起来,在吵的过程中那个男的就动手打了田某两拳,现场就乱了,受伤的那人就站起来从医院北门跑出去,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受伤的那人又回来了,这时事故科的就带着受伤的那人去抽血化验了。村民管那个受伤的人叫“杨老四”,男,四十多岁,是林屯乡坡合屯村人。12、证人陈某乙、田某、王某乙、张某甲(涿州市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证言,证实2014年5月29日16时39分其单位接到指挥中心的指令称在林屯乡坡河屯发生交通事故警情,接报警后立即出警,大概四、五分钟后接电话指示说肇事嫌疑人员已到涿州市医院,指派警员到市医院取证。接到指令后陈某乙科长组织田某、王某乙、张某甲立即赶往市医院取证,到达市医院后,现场随同来的家属约20余人,当时肇事司机坐在医院里,事故科民警对他说希望他配合工作,当事人说可以配合,陈某乙等人就叫市医院的护士过来给他抽血验血,这时随来的家属有几个情绪比较激动,阻止护士抽血,说着当事人说他头晕就自己躺在地上,家属就更加起哄不让其等人取证,这时站在田某对面有一个人跳起来照田某胸部打了一拳,现场的局面越来越混乱,肇事司机也不在医院了,经查找,约一个小时左右在市医院找到当事人后给他抽完血后就都回了单位。打田某的那人是随来的家属人员。13、证人刘某甲、徐某、王某丙、程某(均为涿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警员)证言,证实2014年5月29日下午3点刘某甲带王某丙、程某、徐某四人就开车去了市医院出警,到了医院门口看到林屯乡派出所的人,他们说派出所的人在林屯乡出警的时候被人打了,这时交警大队事故科的民警也到了。在大厅的椅子上看到打人的那个男的,交警大队事故科的民警就向那人了解情况,并让护士给那个男的抽血化验,刚开始他还很配合交警,去了护士站准备采血,过会他家人来了也不知和他说了什么,他就从护士站回来坐到大厅的椅子上也不去采血,交警问他为什么不去采血,那个男的说他头晕,就躺在了地上,这时有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就从边上扑过来扶躺在地上的男的,其中那个女的还冲交警喊,问他们干什么,另一个男的冲过来打了一个交警胸部一拳,这时刘某甲让其把打人的那个男子铐起来,交警的两个民警也过来了,把这个男的带到一间病房里,其也拿着手铐跟进去,这时围观的群众已经很多了,其和一个交警出去驱散围观的人,出去发现需要验血的那个男的不见了,然后交警就出去打电话叫支援,没一会巡警的人就来了,其等人就在大厅门口待命,刘某甲和交警、巡警的人就跟进去了,过了一会都出来分头去找需要验血的男子,找了大概一个多小时也没找到那个人,其等人回到市医院看到验血的那人在医院大厅,交警就带他去验血了。14、证人王某甲、王某丙、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通过辨认人辨认,辨认出杨朔,男,汉族,涿州市林屯乡坡河屯村人,就是2014年5月29日在涿州市医院大厅内打事故科民警的男子。15、涿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作案工具车牌号为冀F×××××黑色帕杰罗越野车一辆被依法扣押。16、涿州市公安局随案移送清单,证实车牌号为冀F×××××黑色帕杰罗越野车一辆、杨某甲撞张某乙皮卡车视频光盘一张、涿州市医院执法记录视频光盘一张随案移送。1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张、照片4张,证实冀F×××××轻型普通客车停放情况;杨某甲的帕杰罗越野车在王某丁家房前停放,车体及王某丁家被撞全貌。18、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18张,证实王某丁家家卷帘门呈关闭撞,锁周出大面积变形,卷帘门底沿向下20厘米玻璃门口南墙向南160厘米处的墙面上,依次发现四处墙体破损,破损间隔30厘米,该墙根地面发现面积为50×110厘米的瓷砖碎片和汽车尾灯碎片。卷帘门内侧墙体红砖脱落。该墙向东120厘米,停放一头东尾西的三菱牌越野车,该车后备箱变形,后备箱外侧轮胎架变形。该车左后杠及左后尾灯变形破碎。该车尾部下端中部牵引挂钩外侧面发现白色粉末,该车右前门外侧变形。汽车左后轮西侧地面发现轮胎刮蹭痕,右侧地面上发现轮胎擦蹭痕迹。19、物证照片4张,证实张某乙驾驶的白色皮卡车(车牌号为冀F×××××)全貌。2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牌号冀F×××××帕杰罗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杨某甲准驾车型为A2,状态正常。驾驶的车牌号冀F×××××帕杰罗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杨某甲,状态违法未处理。21、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张某乙准驾车型C1,状态正常,驾驶的冀F×××××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在有效期。22、谅解书,证实张某乙、刘某乙对杨某甲表示谅解。23、涿州市公安局涿公(林)行罚决字(2014)第06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涿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29日决定对王某丁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佰元。24、涿价鉴字(2014)第154号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张某乙被撞坏的车牌号为冀F×××××长城皮卡轿车损失为738元。鉴定结论已通知张某乙和杨某甲。25、涿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工程修复预算为1718元。26、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1401313号酒精技术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证实2014年5月29日19时10分经对杨某甲静脉采血检验,杨某甲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41.2毫克/100毫升,并已送达杨某甲。27、涿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涿)鉴(法医)字(2014)1237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二张,证实王某丁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甲以暴力方法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诉人杨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上诉人杨某甲在刘某乙民警未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与其发生轻度触碰,且两人系熟人,因此杨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行驶撞击到王某丁家门脸房外墙,致外墙破损,双方发生冲突致王某丁轻微伤,随后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杨某甲亲属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张某乙谅解,并同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乙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甲在民警刘某乙未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与其发生轻度触碰,且两人系熟人,杨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观点,经查,上诉人杨某甲饮酒驾驶机动车无故撞击被害人王某丁家门脸后,与被害人发生打斗,民警刘某乙接警后,与其他三名民警一起出警处理纠纷,杨某甲不听劝阻,打其头部,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认定此过程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史某乙、李某、王某甲证言予以佐证,并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且上诉人杨某甲并未提交其他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故对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原判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曙光审判员 张彦林审判员 于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