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沿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芮巧英、邓玉友与被告南京市滁河河道管理处、南京江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友,芮巧英,南京市滁河河道管理处,南京江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256号原告邓玉友,男,1964年9月12日生,汉族。原告芮巧英,女,1968年9月12日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业,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滁河河道管理处,住所地本区新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戴连栋,该单位主任。被告南京江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新集镇新东路。法定代表人李艳,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俊华,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玉友、芮巧英与被告南京市滁河河道管理处(以下简称滁河管理处)、南京江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水利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玉友、芮巧英的委托代理人李金业、被告滁河管理处、江河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玉友、芮巧英诉称,两原告系受害人邓玉友的父母,邓玉友未婚且无子女。2014年7月10日邓玉友落入马汊河某某村水域死亡。事发点处马汊河某某村居民聚居的人群密集区,对事发地段具有管理、养护的二被告却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邓玉友落水处接河道水泥斜坡,事发时正值雨水充沛、河水上涨的夏季,被水浸泡后的水泥斜坡附着有淤泥、青苔且光滑异常,被告未在临近水泥斜坡处采取必要安全、警示措施。请求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33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滁河管理处辩称,滁河河道管理处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1、事发当天邓玉友因无人监护溺水而亡,并非滁河管理处的过错导致;2、滁河管理处的法定职责是河道整治、河道保护和河道清障,不具有法定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3、根据水利部的相关文件,河道管理处已经在河道两边设置了相关警示标志。相反,两原告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1、邓玉友患有严重精神抑郁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二原告没有尽到监护责任;3、邓玉友生前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事发时意识清楚,也应知道河边行为的危险性。综上,邓玉友的不幸遇难,与滁河河道管理处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河水利公司辩称,江河水利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河道日常维护,且考核达优,完成了合同义务。故江河水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江河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邓玉友、芮巧英系邓玉友(1989年11月1日生)父母。2014年7月10日7时许,邓玉友外出将邓玉友独自留在家中,十分钟后邓玉友在马汊河某某村某某水域落水,打捞上岸后已经死亡,未发现他杀等异常情况。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大厂派出所对知情人员进行了询问。关于邓玉友的精神状况,殷某某称“她(邓玉友)近几年在精神方面有××,看起来和正常人也不一样”;李某某称“她有忧郁症,已经得了四五年了,家里经常带她去医院看,但是效果一直不好”;戈某某称“她有抑郁症,她患有××已经有五、六年的时间了,她家人也给她看过病,也一直在吃药,但还是没有好转”;邓玉友称“我女儿五、六年前开始患有忧郁症,行为就不正常,行为有点痴呆,我们家门口村子里的人都知道我的女儿患病精神不正常,她平时有时候跑到马汊河边去洗脚,每次我都会吓唬她,不给她去河边。这次在我离开家10多分钟后,她落水马汊河里,我可以肯定她是自己跑去河边落水的”;芮巧英称“她生前得了精神分裂症,病情比较严重”“已经有五六年的时间了”“她经常到河边去,我告诉她很多次不要去河边,但她不听,还是经常去”。另查明,被告滁河管理处的堤防管理养护地段自小头李至葛新桥左岸,全长6公里,邓玉友落水点在该区域内。滁河管理处委托江河水利公司实施2013年度(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马汊河河道堤防养护项目。堤坝上立有“水深危险、当心落水”、禁止游泳、禁止垂钓等警示标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明》、死亡证明、户籍信息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一组、照片一组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共场所是指公众从事社会生活的各种场所。人工河道是作为行洪输水道的河道,其功能是行洪输水,不是供行人使用的通道,也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车站、码头等供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故不能以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标准衡量河道管理工作。河道水域具有较大的自然风险系常识,滁河管理处和江河水利公司已在岸边树立警示标语,即使受害人落水处无相关警示牌,也无法证明二被告存在过错;相反,公安机关笔录可以证实受害人邓玉友生前患有××,二原告作为监护人,负有看管照料的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玉友、芮巧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原告邓玉友、芮巧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巧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马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