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傅江平与周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江平,周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444号原告:傅江平。委托代理人:赵翠,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新华。原告傅江平为与被告周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傅江平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江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江平诉称:2009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日起到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傅江平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张,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周新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傅江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傅江平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新华于2009年11月20日向原告傅江平借到现金2万元,有被告周新华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且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合法有效。因本案借条中未约定归还日期,故在原告傅江平要求归还借款后,被告周新华应及时予以归还。逾期不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傅江平主张的借款利息标准和起算时间,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江平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新华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楼竟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张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