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薛金安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金安,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金安,男,汉族,1954年7月23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祖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宁、赵帅,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金安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丰华置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03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金安,被上诉人河南丰华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帅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河南丰华置业公司因建设丰华园小区,取得了拆许字(2009)第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七一路北侧、芙蓉路西侧、中阳小区东侧、西大街南侧。2009年12月31日河南丰华置业公司与薛金安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薛金安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搬迁将原住房腾空,并交付河南丰华置业公司拆迁,否则薛金安应承担由此所引发的一切损失和法律责任。2014年12月15日,河南丰华置业公司与薛金安签订了产权安置协议(补充协议),对薛金安的房屋面积和补偿标准重新进行了确认。补充协议签定后薛金安未按合同约定将原住房腾空交付给河南丰华置业公司方拆迁,双方酿成纠纷,河南丰华置业公司诉至来院。原审法院认为,河南丰华置业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与薛金安就房屋拆迁达成了一致意见,签定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薛金安未按协议约定的日期搬迁,将原住房腾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薛金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所有的位于七一路北侧、芙蓉路西侧、中阳小区东侧、西大街南侧的被拆迁房屋腾空,交付给河南丰华置业公司拆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薛金安承担。上诉人薛金安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不应当确定2009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条款为有效。协议拆迁人(甲方)并未署名该公司的具体书写名称,仅盖章而已,落款也未署写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和经办人的签名。协议书为甲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是一个不公平的协议。原判对协议内容实质性问题未作审查,协议也违反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河南丰华置业公司针对薛金安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给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薛金安主张双方签订合同时河南丰华置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该合同显失公平,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主张也已超过法定撤销时效,原判基于合同上薛金安的真实签名和指印认定本案涉及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对于薛金安所称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支付问题,因一审期间双方均未提及,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应当先行履行的义务,原审对此也未作审判,本院二审无法审理,双方可另行处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薛金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洪海审判员 张子亚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