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原告金双柱为与被告包朝古拉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双柱,包朝古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126号原告金双柱,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包朝古拉,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现住址不详。原告金双柱为与被告包朝古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双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朝古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双柱诉称,2008年4月17日,由原告金双柱及张凤明担保,被告包朝古拉向宝龙山双喜农机商店(经营者是刘大胜)赊购四轮车1辆,三人共同为刘大胜出具欠款据1枚,约定2008年12月28日还款,利率为1.8%。2011年10月24日刘大胜将原告金双柱诉至法院,要求原告金双柱对此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金双柱也向农机公司赊购物品,原告金双柱偿还农机公司共计22230元(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及的欠款)。原告金双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包朝古拉给付原告金双柱垫付的欠款本金16000元,利息2400元,本息合计18400元。被告包朝古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由原告金双柱与张凤明担保,被告包朝古拉在宝龙山镇双喜农机商店(经营者为刘大胜)赊购四轮车1辆,价值15672元,被告包朝古拉当时给付刘大胜1000元,余款14672元由被告包朝古拉、原告金双柱及张凤明共同为刘大胜出具欠款合同1份。2011年10月24日,刘大胜将原告金双柱诉至法院,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调解,2014年3月2日原告金双柱共计偿还刘大胜22230元,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及的欠款及利息合计16000元。现被告包朝古拉外出务工,无法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金双柱向法庭提交证据1、欠据1枚,证明由原告金双柱及张风明担保,被告包朝古拉向双喜农机商店(经营者刘大胜)赊购四轮车的事实;证据2、科左中旗双喜农机商店(经营者为刘大胜)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金双柱偿还科左中旗双喜农机商店(经营者为刘大胜)本息合计16000元的事实。证据3、科尔沁左翼中旗协代苏木胡吉仁艾勒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包朝古拉外出打工两年之久、无法联系。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金双柱所举证据1能证明由原告金双柱及张凤明担保,被告包朝古拉向科左中旗双喜农机商店(经营者为刘大胜)赊购四轮车1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明原告金双柱偿还科左中旗双喜农机商店(经营者为刘大胜)四轮车欠款及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明被告包朝古拉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包朝古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金双柱为被告包朝古拉承担保证责任,有债权人刘大胜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原告金双柱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包朝古拉追偿,要求返还垫付的欠款及利息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双柱按1.5%主张垫付后的利息,依据不足,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被告包朝古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朝古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原告金双柱欠款16000元,给付利息960元【16000元×0.006元×10个月(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本息合计16960元;二、驳回原告包朝古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包朝古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发审 判 员 付玉春人民陪审员 高凌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春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