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鑫诉达布西拉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达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466号原告王XX,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XX镇XX街道。被告达XX,公民身份号码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XX镇XX��查。原告王XX与被告达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哈斯牧仁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被告达XX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购买玉米种子、化肥欠款432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一支完全可以证明以上事实。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3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达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欠条原件一支,用以证明被告达XX向原告购买玉米种子、化肥时欠款4320元的事实。被告达XX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达XX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王XX购买玉米种子、化肥欠款4320元。对上述欠款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一支予以证实。被告达XX至今为止未偿还该笔欠款。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达XX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及被告达XX欠原告玉米种子、化肥款的事实。因此原告王XX向被告达XX主张欠款432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达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XX欠款432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的25元由被告达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 斯 牧 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阿拉腾道布其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