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民初字第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人民政府与吴江市亿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人民政府,吴江市亿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132号原告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吉祥,镇长。委托代理人金江强,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晓明,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亿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建忠,执行董事。原告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吴江市亿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康琳、人民陪审员姚文霞、人民陪审丁松林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亿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人民政府诉称:原告下属单位吴江市汾湖镇动迁办公室于2007年7月8日签订了一份委托拆迁协议书,约定将“汾湖镇高新村(西张港村)地段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拆除,约80户”等事项。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完成签约和拆除义务,且被告也因股东许建忠、周斌下落不明处于停业状态。另查明,被告已于2012年3月17日被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因吴江市汾湖镇动迁办公室系原告下属机构,无法律主体资格,故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人民政府作为原告起诉。原告认为,被告已丧失履行义务的能力,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14日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江市亿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8日,吴江市汾湖镇动迁办公室作为甲方,吴江亿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委托拆迁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建设需要,将汾湖镇高新村(西张港村)地段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拆除,约80户。甲方委托乙方实施上述地内的房屋及附着设施拆迁、补偿、安置。庭审中,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其自行拍摄的位于被拆迁地段的照片若干张,证明被拆迁地段没有完成拆迁。2014年12月12日,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高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2007年7月8日,吴江市汾湖镇动迁办公室与吴江市亿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约定由吴江市亿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责拆迁吴江市汾湖镇高新村(西张港村)地段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现吴江市亿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没有完成拆迁工作,照片中的情况属实。另查明:吴江市亿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工商登记信息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对吴江市汾湖镇高新村(西张港村)地段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拆迁。根据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东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可知,被告直至2014年12月12日止,仍未完成约定地段的拆迁工作。且被告目前被吊销营业执照,致使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法另规定,委托合同的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吴江市汾湖镇动迁办公室为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人民政府的下属机构,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由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人民政府作为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吴江市亿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吴江市亿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4日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0元,由被告吴江市亿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康 琳人民陪审员 姚文霞人民陪审员 丁松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