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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453号原告:张某,女,汉族。被告:叶某甲,男,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2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好。××××年××月生育一子叶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无基础,婚后无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吵打,致使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叶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婚前财产个人归个人。被告叶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2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年××月生育一子叶某乙。现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张某起诉至本院。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庭审查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子。现原告张某提出离婚,其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从孩子的利益出发,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失和的夫妻关系有望得到改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孔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