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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华海船业有限公司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海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49号原告: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连云港路98号法定代表人:匡立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旬浩,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长忠,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华海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疏港路东首。法定代表人:戴更泉,总经理。原告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海船业有限公司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旬浩、刘长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华海船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于2008年3月、2008年9月、2009年12月分别签订《山东华海船业有限公司5万吨级船台、码头工程施工合同》、《山东华海船业有限公司1500吨级滑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山东华海船业有限公司10000吨级船台水下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合同,合同价款总计568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一期工程基本完成,暂时停工,因被告原因已完成工程至今未按规定程序验收,工程现状结算价款4808.0076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组织验收并支付相应工程款,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请求:1、裁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826.831593万元及利息(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并承担违约责任;2、依法确认原告对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山东华海船业有限公司5万吨船台、码头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相关施工合同的事实;2、山东华海船业有限公司1500吨级滑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相关施工合同的事实;3、山东华海船业有限公司1万吨船台水下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相关施工合同的事实;4、开工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始施工的事实;5、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用以证明1万吨船台水下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的事实;6、山东华海船业有限公司一期工程造价报告,用以证明山东华海船业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总造价为4808.0076万元的事实;7、山东华海船业有限公司一期工程付款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总额为1981.176007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826.831593万元的事实;8、利息计算表,用以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的事实;9、公司变更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名称由“山东港湾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和原告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五万吨级船台码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5万吨级船台、码头及相应配套设施;合同总价款52860000元;施工期为249个日历天,即2008年3月15日至2008年11月18日;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价款支付根据施工进度按月支付,竣工前累计支付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后,原告应在30天内向被告提交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被告接到结算报告后14天内审核确认,并在确认后7天内将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若被告接到结算报告后14天内未予审核确认,原告提交的审核报告视为被告已确认;被告在确认结算报告后7天内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从确认结算报告后第8天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8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500吨级滑道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1500吨级滑道改造工程及相应配套设施;合同总价款218万元;合同总工期定为2008年9月20日开工,2008年11月10日完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价款竣工后一次性结算;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应在30天内向被告提交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被告接到结算报告并在确认后30天内将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若被告接到结算报告后30天内无正当理由未予审核确认,原告提交的审核报告视为被告已确认;被告在确认结算报告后30天内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从确认结算报告后第31天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0000吨级船台水下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10000吨级船台水下工程;合同总价款182万元;合同总工期定为2009年12月1日开工,2010年2月28日完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每月按工程进度付80%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95%;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应在30天内向被告提交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被告接到结算报告并在确认后30天内将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若被告接到结算报告后30天内无正当理由未予审核确认,原告提交的审核报告视为被告已确认;被告在确认结算报告后30天内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从确认结算报告后第31天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进场施工。其中,10000吨级船台水下工程于2010年2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五万吨级船台码头工程、1500吨级滑道改造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已实际使用。2012年11月28日,山东中方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出具造价咨询报告,核定原告所施工工程总造价为4808.0076万元。11月30日,原、被告在《工程造价咨询成果(结算)审定表》上签章确认。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9811760.07元。剩余工程款28268315.93元,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拖欠未付。还查明,2010年11月12日,原告名称由“山东港湾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在日照沿海发生的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原、被告签订的《五万吨级船台码头工程施工合同》、《1500吨级滑道改造工程》、《10000吨级船台水下工程》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10000吨级船台水下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金额支付工程款。原告施工的五万吨级船台码头工程、1500吨级滑道改造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已实际使用,故亦应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已对涉案工程价款共同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双方认可的金额及时付款,但被告拖欠至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268315.93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4年11月,原告利息损失为336.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已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之后于2012年11月30日就涉案工程款共同作出确认,但原告本案的起诉时间为2014年12月,超出了行使优先权的期限,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华海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8268315.93元及利息损失(其中2014年11月30日前利息为336.4万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1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华海船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六份正本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苏 青人民陪审员 高新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彦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