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范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金章波与董亚军、董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226号原告金章波,农民。委托代理人林旭,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钦辉,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董亚军,农民。被告董冬冬,农民。原告金章波与被告董亚军、董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传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董亚军、董冬冬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董亚军、董冬冬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指定在2015���5月4日前。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章波委托代理人张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亚军、董冬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章波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董亚军、董冬冬向原告金章波借款20000元,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推拖不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金额的2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董亚军未答辩。被告董冬冬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所诉借款是否属实及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金章波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金章波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董亚军、董冬冬借原告金章波现金2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董亚军未提交证据。被告董冬冬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董亚军、董冬冬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金章波借款20000元,二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均推拖不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董亚军、董冬冬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金章波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金章波依照约定将2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董亚军、董冬冬,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借出后被告董亚军、董冬冬理应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却拖欠至今未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董亚军、董冬冬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董亚军、董冬冬按照约定月息二分偿还自2014年11月3日后的利息,其利息计算方式系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且不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约定利息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亚军、董冬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亚军、董冬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金章波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二分计算,自2014年05月01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董亚军、董冬冬对上述判决内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董亚军、董冬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胜才审 判 员  张永立代理审判员  李传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崔志铎 来自